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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

李维社等16人与陕西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陕71行初367号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李维社,男。
原告赵亚丽,女。
原告李永峰,男。
原告李小社,男。
原告李永合,男。
原告李建社,男。
原告李永强,男。
原告张亚红,女。
原告李永琪,男。
原告李民哲,女。
原告尚小钢,男。
原告李艳艳,女。
原告魏茶鸽,女。
原告李永鹏,男。
原告夏玉梅,女。
原告朱小云,女。
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大院。
法定代表人胡和平,该省省长。
委托代理人周英,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坚,该省政府行政复议应诉专家咨询组成员。
原告李维社等16人因不服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维社、李建社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立权,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英、刘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0月16日,原告李维社等16人向陕西省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陕政土批(2013)1203号《关于永寿县2012年度第四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灾后重建)的批复》。同年12月1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陕政复驳字(2016)4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的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终局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故驳回该行政复议申请。该决定书作出并送达申请人后,原告李维社等16人不服,遂诉至本院,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陕政复驳字(2016)4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工作,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已依法受理了原告李维社等16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可该复议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且正在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但原告虽经多次协调仍不撤诉。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既要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也要积极引导和培育理性诉权观,并非只要起诉具备了法定形式并符合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就必须进行实体审理。诉最终能否获得审理判决还要取决于诉的内容,即原告的起诉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其请求是否足以动用国家审判权力加以保护的必要性和实际价值。本案中,原告因不服被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其诉的利益存在,本院予以受理。然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该复议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业已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且正在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在此情况下,原告起诉时的诉的利益已不存在,虽经本院反复、多次释明,原告仍不撤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明确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鉴于本案情况已发生变化,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为由而起诉的“事实根据”已不存在,且其要求撤销被诉决定书及判令被告履行已无实际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申请撤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当事人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为避免诉权滥用,集约运用有限的行政资源、司法资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维社、赵亚利、李永峰、李小社、李永合、李建社、李永强、张亚红、李永琪、李民哲、尚小钢、李艳艳、魏茶鸽、李永鹏、夏玉梅、朱小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蕾
审判员  睢涛
审判员  高洁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贺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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