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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家义、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鄂行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义,男,193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07号。
法定代表人刘洁,区长。
上诉人刘家义因诉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昌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补偿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初7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上诉状和卷宗材料,因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武昌区政府作出武昌征决字〔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武昌区武锅生活片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并于次日公告。同时《武昌区武锅生活区片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作为附件一并进行了公告,该《补偿方案》载明:“签约期限为自此次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15年3月16日至同年9月15日。”房屋征收部门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武昌区征收办)对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情况进行了调查,坐落于武昌区武珞路586号281栋(28栋)3单元3层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昌200123439,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昌国用(改2002)第12605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家义,房屋用途登记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59平方米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9日,武昌区征收办组织被征收人协商确认评估机构。因被征收人协商未成,同年2月1日,武昌区征收办组织被征收人以投票选举方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选定永业行(湖北)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行评估公司)为武昌区武锅生活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对上述协商、投票选举过程进行了监督公证,并于同月3日出具了(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2348号《公证书》。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5日,武昌区征收办公示了永业行评估公司出具的武昌区武锅生活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价格初步评估结果。2015年3月16日,武昌区征收办在征收范围内对被征收房屋分户正式评估结果进行公告,并告知复核权利及期限。永业行评估公司对涉案被征收房屋作出了(鄂)永房[2015]估字第0139-0602号《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以下简称《分户评估报告》),确定其综合单价为9355元/平方米,房地产评估价为人民币551945元,估价时点为2015年1月21日。2015年11月16日,武昌区征收办到涉案被征收房屋处上门直接送达《分户评估报告》。2015年8月23日,武昌区征收办在长江日报上刊登了《武昌区武锅生活区片旧城改造项目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送达公告》,告知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持房屋权利证明材料到项目征收指挥部领取分户评估报告,逾期视为送达,并告知了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申请复核、鉴定的权利及期限。涉案被征收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在此公告送达之列。涉案被征收房屋的有关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上述《分户评估报告》提出复核、鉴定申请。另,2015年3月16日,永业行评估公司对武锅生活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改建地段的产权调换房价值出具了(鄂)永房[2015](估)字第0378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单价为11500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5年1月21日。因征收签约期限内不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武昌区征收办于2016年4月22日报请武昌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同年4月25日,武昌区政府作出武昌征决补字〔2016〕62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6年5月5日,武昌区政府在征收范围内将武锅生活片区旧城改造项目部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进行了公告,并告知被征收人复议、诉讼的权利及法定期限,本案被诉补偿决定在此公告范围内。2016年5月5日,征收工作人员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处进行送达,无人签收,征收工作人员在该房屋门口张贴了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书,且上述送达行为由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出具(2016)鄂黄鹤内证字第20929号《公证书》公证证明。刘家义对该补偿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奚小弟等人不服武昌区政府作出的武昌征决字〔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向原审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185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奚小弟等人的诉讼请求。奚小弟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鄂行终字第00134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根据上述规定,武昌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及至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前,涉案房屋的利害关系人未能与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为此,武昌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并予以补偿,符合上述规定。
同时,《条例》第十七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补偿决定应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武昌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包含有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货币补偿补助、装饰装修补偿、其他设施补偿、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等内容,为被征收人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两种可选择的补偿方式,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上述内容,符合《条例》和《补偿方案》对补偿项目的规定。
关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以及《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武昌区征收办组织被征收人开展了选定评估机构的协商工作,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未果的情况下,武昌区征收办组织被征收人按照投票方式选定了具备相应资质的永业行评估公司,公证机构亦对投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随后在征收范围内对永业行评估公司作出的被征收房屋的评估结果予以了公布。涉案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作出后,武昌区征收办向涉案房屋的地址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关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评估,《补偿方案》载明武锅新区(暂定名)产权调换房屋预计于2018年6月交房。虽然目前产权调换房屋还没建成,但并不影响武昌区政府依照当前周边地区的房价情况,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估价时点,评估产权调换房屋单价,刘家义认为产权调换房屋不存在,故对其作出的评估报告认为不合法的观点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此外,就地还建项目需用被征收房屋土地,但因被征收房屋尚未全部拆除,无法依法办理就地还建项目相关用地、规划等许可符合法律常识,武昌区政府依照当前周边地区的房价情况,评估还建房屋单价并无不当。《条例》第二章征收决定当中,对核发征收决定规定了诸多前置条件,其中包括对补偿方案制定流程和资金的要求。刘家义主张的武昌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武锅新区(时代花园小区)还建安置房项目没有立项,无可供选择的还建安置房源等,上述事项属征收补偿的前置审查范围,况且在前诉征收决定案件中,法院业已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司法审查。
综上,武昌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对其合法性该院予以确认。刘家义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刘家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家义负担。
刘家义上诉称,⒈在还建房没有立项、规划的情况下难以确定武昌区政府的武昌征决补字〔2016〕62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的还建房客观存在,其补偿事项不完整使刘家义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并且,武昌区政府作出武昌征决补字〔2016〕62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⒉原审认为《武昌区武锅生活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属于审理范围的观点错误,因为武昌区政府是依据该补偿方案作出武昌征决补字〔2016〕62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且在前诉征收决定案件中法院曾对该补偿方案仅是程序性审理,并未予以实体性审理。⒊原审对严重损害刘家义权益的分户评估情况未依法进行审查。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武昌区政府作出的武昌征决补字〔2016〕62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诉讼费用由武昌区政府承担。
武昌区政府没有答辩。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二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刘家义提交的武昌区、武汉市、湖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信息公开答复》等证据,以及对武昌区政府提交的武昌征决字〔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其《公告》和照片、《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及转交证明、(2015)鄂行终字第00134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的审查及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认定武昌区政府作出武昌征决补字〔2016〕62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家义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刘家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家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黎
审 判 员  徐 冰
审 判 员  马春亮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 颖
书 记 员  汪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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