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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福诉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一案二审行政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黑行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男,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牡丹江市党政办公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马辉,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执法监督科科长。
上诉人陈福因诉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5)垦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福的委托代理人谢鹏辉,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11年8月11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牡政征字(2011)第10号《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征收决定》,对牡丹江市1、北起西新安街延西十一条路中轴线向南至海浪路,全长1300米,规划路宽60米。2、东起西十一条路延西新安街中轴线向西至江堤路,全长2800米,路宽50米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陈福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2011年12月23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征收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2014年8月15日,陈福与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实施中心签订《房屋征收搬迁验收协议》,自愿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并领取了相关补助费。2015年3月24日,陈福向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申请对牡丹江市西新安街贯通拓路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信息公开。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予以答复。
一审判决认为,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牡政征字(2011)第10号《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事实清楚,征收程序合法。陈福与牡丹江市人民政府自愿达成征收补偿协议,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并领取了相关补助费,证明陈福于2014年8月就知道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对其房屋予以征收的事实,并对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的征收与补偿行为表示认可。在2014年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之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已于12月批准将涉案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所实施的征收补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陈福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福的诉讼请求。
陈福上诉称,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第10号《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征收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征收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陈福的土地及房屋在(2011)第10号《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畴内,故应与该征收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本依法属于本案适格原告。但是,在本案诉讼之前,陈福与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已自愿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并已选择了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领取了相关补助费,不再是相关土地房屋的权利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5)垦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陈福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陈福。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鹏跃
代理审判员  冷 慧
代理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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