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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亚、张清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妨害公务二审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10刑终150号
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亚,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许昌市魏都区辛张社区原主任。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2015年4月22日被原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妨害公务犯罪,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清义,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2015年4月22日被原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妨害公务犯罪,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高承才,北京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2015年4月27日被原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甲,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货车驾驶员。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2015年4月27日被原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2015年4月22日被原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魏都区人民法院决定,2016年2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盛亚辉,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2015年7月16日被原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魏都区人民法院决定,2016年2月16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2015年4月22日被原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魏都区人民法院决定,2016年2月1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抢劫罪2000年7月1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2015年4月22日被原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9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魏都区人民法院决定,2016年2月1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吕某甲,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2015年4月22日被原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魏都区人民法院决定,2016年2月16日被逮捕。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亚、张清义、刘某甲、靳某甲、刘某乙、马某甲、吕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原审被告人刘亚、张清义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5月14日作出(2016)豫1002刑初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亚、张清义、刘某甲、靳某甲、马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许昌市开展水系连通工程施工以来,许昌市魏都区辛张社区居民以清潩河辛张社区段的河滩地是其村里的集体土地为名,多次阻挠水系连通工程施工,并到许昌市魏都区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和魏北办事处要求政府支付土地赔偿款。在被告人刘亚、张清义组织、策划、指使下,被告人张清义、刘某甲、靳某甲、刘某乙、马某甲、吕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煽动带领辛张社区村民围堵、冲击魏都区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和魏北办事处,暴力妨害政府和公安机关执行公务。2015年4月14日9时许,在刘亚、张清义等人的组织策划下,张清义以敲锣的方式召集村民来到魏都区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围堵大门,进入办公楼后毁坏办公物品,暴力毁坏会议室的门,冲进会议室,对正在会议室内开会的魏都区政府工作组进行辱骂、威胁,并毁坏会议室内的窗帘、茶杯、椅子等物品,围堵冲击行为持续至中午,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2015年4月17日14时许,许昌市公安局特殊警务支队魏都大队特警在许昌市北外环清潩河桥北侧的河堤上执行任务时,在刘亚、张清义等人的策划下,由张清义敲锣召集村民至现场阻挠民警执行公务,对现场执勤的特警队员进行辱骂、殴打,抢夺盾牌、警帽等警用装备丢入河中,造成多名特警队员受伤,并将现场的警车轮胎和排气管损坏。经鉴定张某戊等五名特警队员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张清义等人还对现场的政府工作人员进行谩骂、侮辱。2015年4月18日上午,刘亚、张清义等人策划、指使辛张村民对魏都区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进行围堵、冲击,煽动村民对会议室内的魏都区政府工作组及管委会工作人员谩骂、侮辱,禁止政府工作人员吃饭喝水、出入会议室,逼迫政府工作人员满足村民不合理的要求,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亚、张清义、刘某甲、靳某甲、刘某乙、马某甲、吕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供述,证人曾某、高某、胡某、范某、王某甲、夏某、张某丙、刘某丙、林某、王某乙、马某乙、李某甲、陈某甲、许某、师某、化彦磊、黄某、张某丁、周某、薛某、李某乙、马某丙、彭某、李某丙、杨某、位静、张某戊、王某丙、牛某、刘某丁、陈某乙、靳某丙、郑某乙证言,政策宣传明白卡,魏都区政府《关于加强河道管理的通知》(许区政(1992)43号),吕某乙、李某丁志人民警察证,出警经过,许昌市公安局特殊警务支队情况说明,特警魏都大队“4.17”辛张群众妨碍执行公务中损失物品情况,魏北办事处党政办会议记录,魏北办事处计生办会议记录,魏北办事处民政所会议记录,魏北办事处全体人员及社区书记大会会议记录,金湾社区全体党员及两委成员会议记录,5月20日宏源污水处理会议记录,许昌宏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许昌魏都产业集聚区全体党员干部会议记录,辛张社区支部委员会会议记录,高桥营办事处郭楼社区支部委员会会议记录,俎庄社区党员大会会议记录,王庄社区党员大会会议记录,魏北办事处损失物品清单及照片,辛张社区综合整治工作会议纪要,辛庄社区综合整治工作会议记录,魏都舆情专报《关于辛张社区群体性事件相关舆情及处置情况的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河南宏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百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许昌市清潩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监理部报告单,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潩河综合治理工程6标项目部情况说明,铜锣一面,保证书,辨认笔录,2015年4月14日、4月17日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乙既往犯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刘亚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张清义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靳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马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吕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随案移送的铜锣一面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亚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是:原判认定刘亚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和妨害公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刘亚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和妨害公务罪;本案案发起因系清潩河河滩地的权属争议引起,被告人所在的辛张社区对该河滩地有所有权,村民阻工是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清义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是: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张清义没有实施冲击国家机关和妨害公务行为,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和妨害公务罪;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案发原因是魏都区政府法违法征收辛张社区段河滩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是:马某甲仅参与了2015年4月18日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的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去开会,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案发系清潩河河滩地的权属争议引起,被告人是维护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确属清潩河辛张社区河滩地的权属争议引发,但各上诉人并未采取合法合理方法解决土地争议,而是采取纠集村民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暴力妨害公务的违法方式,构成犯罪的应依法定罪处罚;关于部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审认定犯罪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及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指向统一,足以认定有关犯罪事实;关于部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程序违法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一审程序均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部分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全案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所作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亚、张清义、刘某甲、靳某甲、马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吕某甲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中刘亚、张清义系首要分子,刘某甲、靳某甲、刘某乙、马某甲、吕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亚、张清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亦构成妨害公务罪。刘亚、张清义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刘亚、张清义、刘某甲、靳某甲、马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刘亚、张清义、马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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