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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江、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二审行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黔行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江,男,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永胜,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汝昌,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4200810519510。
刘洪江诉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紫云县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协议一案,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行初179号行政裁定,刘洪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刘洪江一审诉称,其房屋位于紫云××自治县松山镇红岩村,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是先征地后拆迁,即对其房屋实施征收拆迁的前提是必须具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准文件并履行一系列告知、听证、签字确认程序后,才具备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前置性条件。本案中,紫云县政府因“科学路建设项目”征收其房屋,至今其没有看到关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地批文等任何合法征收的文件。因此,该协议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一审经审理查明,刘洪江于2013年5月13日与紫云县政府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后,紫云县政府已全部支付补偿款,且已划拨回迁安置地。刘洪江领取补偿款后,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搬迁腾房,将房屋交付紫云县政府,紫云县政府在刘洪江搬迁腾房后进行拆除。
一审认为,刘洪江于2013年5月13日与紫云县政府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刘洪江认为与紫云县政府签订的协议无效,于2016年10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刘洪江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洪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刘洪江。
刘洪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涉案协议是无效合同,上诉人请求确认协议无效,不应受起诉期限的限制;2.本案为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之诉,不应受起诉期限的约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
紫云县政府二审答辩称,一审就上诉人诉讼请求进行了实质上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年5月12日,上诉人刘洪江与被上诉人紫云县政府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2016年9月13日,刘洪江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洪江与被上诉人紫云县政府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紫云县政府为其划拨了回迁安置地,在刘洪江搬迁腾房后对其房屋进行了拆除,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刘洪江诉请确认该协议无效,但该行政协议既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刘洪江也未提交认定协议无效的有效证据。本案之诉并不属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之诉,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的情形。此外,刘洪江系2013年5月12日与被上诉人紫云县政府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2016年9月13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认定时间错误,本院予以指正,但该认定错误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一审裁定以刘洪江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刘洪江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滕学东
审 判 员 申有量
审 判 员 安克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利利
书 记 员 冀凌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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