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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志国诉滁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行政案二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皖行终5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志国,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滁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张祥安,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彭亮,滁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家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辛秀,女。
上诉人郑志国因诉滁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志国及委托代理人谢鹏辉,被上诉人滁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亮、李家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辛秀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郑志国作为申请人以明光市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向滁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明光市人民政府强拆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明光市人民政府将其房屋恢复原状。2015年7月9日,滁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7月10日向明光市人民政府作出滁复字[2015]1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7月19日明光市人民政府向滁州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并提交了相应证据。2015年9月2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滁复字[2015]1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依法向郑志国进行了送达,因该决定书中有笔误,2015年10月19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滁复字补[2015]19号《行政复议笔误补正通知书》,并向郑志国进行了送达。郑志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滁复字[2015]1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被告恢复审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滁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郑志国申请后,经过审查立案、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审查、调查、作出复议决定,送达复议决定等程序,程序合法。
被告滁州市人民政府依据其收集的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书、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户籍材料、承诺书、委托书、人口调查登记表、房屋调查登记表、唯一住宅证明、房屋及人口认定表、房屋装潢及附属物补偿调查登记表、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领取存款一览表、涉案房屋腾空交付处置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郑志国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
被告滁州市人民政府经审理查明认为,涉案房屋被拆除是被申请人相关部门与被征收人辛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以及辛秀将房屋腾空交付征收单位处置行为,并非申请人所称的行政强拆,不属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郑志国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适用法律得当。如果郑志国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并不影响本案被告对于被申请行为的性质认定。
综上,被告滁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滁复字[2015]1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郑志国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恢复审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志国的诉讼请求。
郑志国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辛秀所有是错误的。因为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从凌友菊处购买所得,一审庭审中,辛秀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其所有,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房屋属于辛秀所有是明显错误的。2、复议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审查的是明光市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而非自行收集证据。被上诉人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规定。3、明光市政府暴力强拆房屋的行为是行政行为,一审认定拆房非行政行为系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光盘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是明光市政府组织实施且动用公安等部门实施的强拆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滁复字[2015]19号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滁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明光市人民政府在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的过程中,通过入户丈量登记,权利人辛秀提供合法产权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签署了《房屋腾空交付处置证明》情况下,对房屋进行了拆除。不属于上诉人所称的强拆行为。2、复议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复议证据,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滁州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明光市2014年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2、明光市2014年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书;3、明光市国土局关于印发新庄河地块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4、图片一组;5、辛秀家庭成员户籍材料;6、辛秀出具的承诺书;7、辛秀出具的委托书;8、人口调查登记表;9、房屋调查登记表;10、唯一住宅证明;11、房屋及人口认定表;12、房屋装潢及附属物补偿调查登记表;13、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14、领取存款一览表;15、涉案房屋腾空交付处置证明;16、辛秀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其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不能成立。
第二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补正通知书;5、送达材料。用于证明: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组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土地管理法。
郑志国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其与凌友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用于证明:其通过流转方式取得了作为本次拆迁范围内村组集体成员凌友菊的房屋;2、明光市自来桥镇杨港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与妻女在该村没有宅基地;3、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于证明:其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就明光市人民政府在对原告没有安置的情况下强拆房屋并且组织公安介入征地进行相关的审查;4、滁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用于证明:其取得行政复议决定书时间;5、光盘一张,用于证明:房屋拆迁是由明光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问题,郑志国提供的房屋购买协议及付款凭证,与辛秀相关承诺书、情况说明明显矛盾,滁州市人民政府复议过程中并未调查核实,该部分事实不清。对于涉案房屋是被强制拆除还是被权利人自愿腾空交付拆除的问题,上诉人郑志国申请复议时认为属于强制拆迁,并提供了相关视听资料,滁州市人民政府复议过程中对此亦未调查核实,此部分事实亦不清楚。故滁州市人民政府驳回郑志国复议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滁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9月2日作出的滁复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滁州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滁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新林
代理审判员  宋 鑫
代理审判员  昂永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玉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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