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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吉与无为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_土地行政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皖02行初44号之一
原告安徽省无为县石涧镇太平行政村村民刘明吉等124人(基本信息附后)。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刘明吉,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秦家锁,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秦红俊,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无为县人民政府,住安徽省无为县县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袁发林,该县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伟,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华航林牧发展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无为县石涧镇太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680818307B。
法定代表人赵成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无为县石涧镇太平行政村村民刘明吉等124人诉被告无为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安徽华航林牧发展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中,出现需要中止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孙 俊
审 判 员  杨东清
人民陪审员  王 跃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勇
附:本案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一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附原告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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