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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丽红、陈海民等与遵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审...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冀0281行初33号
原告:何丽红,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河北省遵化市。
原告:陈海民,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民企工作人员,现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遵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文化北路。组织机构代码34783969-X。
法定代表人:纪凤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春英,遵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政策法规科科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英,河北立昌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何丽红、陈海民不服被告遵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1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红、陈海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燕薪,被告法定代表人纪凤东,委托代理人许春英、梁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丽红、陈海民诉称: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对原告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该夫妇于2011年2月15日违反《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政策外生育三胎”;“主要证据:认定当事人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以下打√1.当事人陈述(√)…5.其他(√):××例、户籍信息、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征费依据:《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46条”;“征费金额:根据上述事实和依据,决定对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92340元整(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贰仟叁佰肆拾元整)”;“救济途径:当事人如对本征收费决定不服,可在征收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遵化市人民政府或者唐山市卫计委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征收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该决定与事实和法律相对照,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征收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一、二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所生育的孩子为双方的第一个孩子,并非征收决定书认定的“政策外三胎”。二原告均系再婚,于2010年登记结婚,结婚时,何丽红没有子女,陈海民有一子,于是,在取得了《准生证》的情形下,于2011年2月15日生育了一个孩子,孩子出生时有出生证明,出生后也按规定为孩子上了户口。
二、征收决定适用法律不当。该征收决定的征费依据为《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46条,但46条规定为“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对生育双方按以下标准各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六项,而征收决定适用的《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46条已被修正,不得再援引适用。
再者,征收决定作出的时间为2016年2月5日,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已于2015年12月27日修正执行,该部法律第18条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常务委员会规定。重要的是,《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系河北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作出的地方性法规,被告单位作出的征收决定依据的《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显然违反了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应予撤销。
被告单位在征收决定的救济途径中告知“也可以在征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了六个月相悖,应予撤销。
三、被告单位作出的征收决定程序违法。该征收决定没有决定的字号,没有决定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人的签名,没有二原告的陈述,没有征收社会抚养费计算的标准和依据,显然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对二原告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遵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
(一)二原告都是再婚,婚前双方都有子女,二原告诉状中所述生育子女情况与事实不符。
1、原告陈海民与原告何丽红再婚前已生育二子,并不是原告所述“陈海民有一子”。
原告陈海民与前妻黄爱华于1999年12月16日生育长子陈鑫磊,2008年1月27日生育次子陈昕楷。二原告2011年2月5日生育陈昕卓。
2、原告何丽红与原告陈海民结婚时已生育一子。
原告何丽红与前夫马小辉1992年结婚,于1994年4月29日生育一子马新雨。
(二)二原告诉中所称:在取得了《准生证》的情形下,于2011年2月15日生育了一个孩子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未向二原告核发过《准生证》,所记载档案中也没有二原告申请报批记录,原告所持证件为假证,具体原因庭审再详细质证。
二、答辩人依法认定二原告2011年2月15日所生育的孩子为“政策外三胎”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
如上所述,二原告在婚前,原告陈海民已有2个孩子,原告何丽红已经有一个孩子。按照当时修改前《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19条第12项规定,二原告并不符合申请再生育子女条件,但是二原告再婚后仍生育一女,为此被告在2016年1月26日按照当时上述法律认定为生育三胎,依据上述规定第46条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于2016年2月5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于2015年12月27日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被告的认定二原告“政策外生育三胎”时,《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尚未修正,该条例是在2016年3月29日修正的,而被告已经于2016年2月5日对二原告依据当时法规政策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是完全合法的。另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告提出的应适用修正后的《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违背法理。
三、被告认定二原告“政策外生育三胎”程序合法。从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被告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立案调查取证,依法审查才依法下发《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
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出的决定书没有字号,这并不是决定书必须记载事项,诉讼期限错误是被告使用旧式格式表格所致,但这并不能否认二原告违法事实,也不是撤销被告行政行为的法定事由。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9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为支持其请求,被告遵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交了案卷材料一册作为证据。包括:
第一组证据:1、何丽红及陈昕卓的户籍证明信;2、陈海民的户籍证明信;3、2003年4月30日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批复;4、2010年2月10日再生育子女批复;5、何丽红的询问笔录;6、何丽红、陈海民2011年度第二个子女生育证;7、陈昕卓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8、许凤英、张洪伟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9、张海红、李成成作废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10、陈鑫磊的户籍证明信;11、遵化市文化路街道办事处证明;12、黄爱华住院病历及生育陈昕楷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用以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
经质证,原告对1至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辩称:批复表上没有二原告,不能证明二原告没有提出申请及获得批复。对证据5不予认可,在找原告何丽红询问时并未告知相关程序,如陈述、申辩等。对证据6没有证据表明生育证是假证,应当作为合格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9判断的真假,需被告方明示,对证据10至12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修改前《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3、堡子店镇统计站人均收入证明;4、何丽红工资收入证明;5、修改后《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新旧版本;7、《河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处罚程序》。用以证明被告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因条例已经修改,应按照修改后的条例进行制作决定书;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因条例已经修改,应按照修改后的条例进行制作决定书,原告不属于计划外生育;对证据3、4均不认可,堡子店统计站不是发布当地人均收入水平的有权机关,遵化市第三中学不能仅凭公章的方式提交收入证明。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原告认为应适用新法。对证据7依照修改后的《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被告不应该征收二原告的社会抚养费。
第三组证据:
1、立案审批表;2、执法人员信息;3、调查处理意见;4、告知书;5、告知笔录;6、送达证;7、《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8、送达回证及转交函。用以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按修改后的条例不违法。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按修改后的条例不违法。对证据4未依法送达二原告,剥夺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证据5未依法送达二原告,剥夺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证据6送达人只有何丽红一人,由此证明告知书和告知笔录没有陈海民。对证据7被告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对证据8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委托单位送达了该征收决定,受委托单位是否向何丽红送达了,没有相关证据,该证据也只是与何丽红有关的送达,没有向陈海民送达的相关证据。
第四组证据:
张海红、徐凤英已作废的生育证原件及何丽红、陈海民作废的生育证原件,用以证明二原告生育证是假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他人的生育证与原告的情况不一样,二原告是再婚生育。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生育证是假证,发放生育证属于被告内部审核管理的问题,被告拿作废的生育证证明二原告的生育证是假证的观点不能成立。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被告遵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原告何丽红、陈海民夫妇于2011年2月5日违反了《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政策外生育三胎为由,依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46条的规定对二原告何丽红、陈海民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19.234万元。该决定书载明:1、限当事人在本征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所征费款一次性缴至遵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当事人如对本征费决定不服,可在征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遵化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唐山计生委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征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金额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作出征费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另查明,何丽红与陈海民均系再婚,再婚前原告何丽红与前夫马小辉于1994年11月30日生育一男孩马新雨,原告陈海民再婚前与前妻黄爱华于1999年12月16日生育长子陈鑫磊,于2008年1月27日生育次子陈昕楷。原告何丽红系遵化市第三中学教师,2010年月工资收入2774元,年收入33288元,原告陈海民系遵化市堡子镇店郎仲庄村人,在民企打工,无固定工资收入,堡子店镇2010年人均纯收入水平518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提供卷宗一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遵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职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主体适格。原告何丽红、陈海民夫妇于2011年12月5日计划外生育陈昕卓违反了法律规定,针对二原告的行为,被告遵化市卫生计划生育局立案受理后,经调查、审批、告知并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程序,依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二原告何丽红、陈海民征收社会抚养费19.234万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之规定,被告所作的行政决定书的救济渠道告知原告起诉期限为三个月,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遵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6年2月5日对二原告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遵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国印
审判员  徐志广
审判员  王小雨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国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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