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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

盛英、姚金花等与宜兴市宜城街道山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002...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民终字第01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金花。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欣莹。
法定代理人姚金花(系李欣莹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嘉莹。
法定代理人姚金花(系李嘉莹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明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欢。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恩光。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丽。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昕怡。
法定代理人方丽(系程昕怡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宜城街道山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山林村。
法定代表人胡伟军,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泽君,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小平,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孙勤娟。
原审原告蒋佳怡。
法定代理人孙勤娟(系蒋佳怡母亲)。
上诉人盛英、姚金花、李欣莹、李嘉莹、盛明娟、周文欢、钱恩光、方丽、程昕怡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宜城街道山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林村委)、原审原告孙勤娟、蒋佳怡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0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英等十一人原审诉称:原告系山林村委下属林东、庄南、庄北、林西、林北村民小组的成员,山林村委于2011年11月启动实施房屋拆迁与土地征收工作,按照规定征收补偿款分配对象为本村在册户籍人员,然而山林村委分配补偿款时所依据的《山林村东庄、寿山片区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案》分配细则中第二部分第1款“多子女家庭中已婚女儿、双女户家庭中另一已婚女儿,她们本人户籍仍在本村的可一次性享受4万元补偿(往后不享受山林村一切待遇)”的规定严重违反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及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的规定,该条款剥夺了本村在册户籍已婚妇女及其子女享有同等村民待遇的权利,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山林村委按照同等村民待遇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16.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山林村委原审辩称: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案是合法有效的,不容随意推翻否定而损害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山林村委各组村民的资格,无权享有上述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也非山林村委所作出,而是由各村民小组所决定,因此山林村委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根据户籍资料,盛英、姚金花、李欣莹、李嘉莹、盛明娟、周文欢、钱恩光、方丽、陈昕怡、孙勤娟、蒋佳怡的户籍分别在宜兴市宜城街道山林村寿山55号、东庄11号、东庄11号、东庄11号、寿山999号、寿山999号、东庄51号、寿山72号、寿山72号、寿山79号、寿山79号。2013年形成的《山林村东庄、寿山片区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载明:“分配范围包括东庄寿山片区的庄南、庄北、林东、林西、林南、林北六个村民小组。本次分配以2013年2月28日为基准日期,按照分配细则进行分配”,分配细则第二部分第1条规定“多子女户家庭中已婚女儿、双女户家庭中另一已婚女儿、她们本人户籍仍在本村的可一次性享受4万元补偿(往后不享受山林村一切待遇)”,第2条规定“上世纪60年代落户本村的船民按6500元/人兑现”……。该分配方案为打印件,上面无落款无签名。原告称分配方案来源于村民。被告则对方案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方案系由6个村民小组各家庭户推选代表、联络员进行商讨而形成,最后由6个小组各自分配,方案的形成符合村民议事规则,方案与村委会无关。
原审另查明,山林村委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①6个村民小组组委会推选表,载明庄南组选了5个代表,庄北组选了3个代表,林东组选了8个代表,林南组选了5个代表,林北组选了3个代表,林西组选了8个代表;②6个村民小组的决议,除庄北选出1人外,其余小组均选出2人作为组联络员,负责本组的联络解释与上情下达等工作;③2013.2.24、2013.3.22、2013.6.27、2013.7.1、2013.8.5、2013.8.17、2013.8.19、2013.8.31、2013.9.7、2013.9.10、2013.9.23、2013.10.28、2013.11.3、2014.6.20会议签到表;④分配方案及户代表签名单;⑤盛明娟、方丽、孙勤娟、钱恩光等4人户代表已领取补偿款的手续,方丽领取4万元由户主方卫星签字领取,孙勤娟领取4万元由其户代表哥哥孙志平签字领取,盛明娟领取4万元由其户代表盛寿其签字领取,钱恩光领取4万元是由其户代表钱行军签字领取;⑥水产组分配细则及户代表签名。⑦山北片区分配方案及户代表签名。⑧林东等各组责任田补偿分配方案及孙勤娟、钱恩光、盛明娟、方丽、姚金花等原告已领取责任田补偿款的手续,均由其户代表签字并领取相应款项。⑨各组关于分配情况签字统计表,以证明分配方案已经通过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分配方案是合法有效的。同时山林村委补充解释称,分配方案和领款签字虽非原告本人所签,但分配方案和承包经营权证都是户代表名字,所以方案决议无需原告签字只要户代表签字就应予以认可,根据村民组织法第24条第2款、第7款的规定,分配方案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通过即为合法有效,水产组和山北组分配方案明确了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进行分配,所以村委会的主体资格不适格。针对前述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①至⑤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①的形成是针对第一次承包地2万元/亩而产生,与本案并非同一概念,且上次讨论的范围与本案无关;证据③中的会议地点为村会议室更可以印证本案所诉争的分配方案虽然从表象上是由各小组成员分别拟定,但实质是由村委会统一负责并且最终汇集形成各小组统一文本;证据⑤中的领款人并非本案诉讼的原告本人,非几位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领款的事实恰恰表明该分配方案侵犯了几位原告正常应当享有的同等村民待遇,是对于二女户本应享有的与本村男性同等补偿方案权利的侵害;对证据⑥⑦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⑥⑦两份证据只是制定方案中的阶段性文件,最终整体性的是在这几份阶段性文件中做出的山林村分配方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民对于重大事项的民主议事讨论和表决程序其基本前提是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而并不意味着只要按照相应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的议事就可以制定任何决议;对证据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这是按承包面积发放的补偿款,并非本案所诉争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分配方案、推选表、决议、会议签到表、领款手续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故村民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山林村林东、庄南、庄北、林西、林北村民小组就是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符合其他组织的要求,故这些村民小组也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条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根据山林村委提供的系列证据,可以说明本案所涉分配方案系由6个村民小组的村民户代表推选出各村民小组组委会人员、再由各组委会人员讨论决议出各村民小组主要联络员、再由各户代表签名确认而形成,在这一过程中,对方案起决定作用的均为各村民小组,山林村委仅在方案的形成上起了指导或帮助作用。对于分配方案的条款只有在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可认定为无效,但即使原告所认为的分配方案分配细则中第二部分第1款的条款无效,也应由作出分配方案的有权单位重新按程序议定,重新议定后分配给每个村民的款项必然发生变化,故原告要求每人分配款项16.6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对山林村委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234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盛英等九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争的分配方案虽然从表象上是由各小组成员分别拟定,但实质是由被上诉人统一负责并且最终汇集形成各小组统一文本。整个分配过程均由被上诉人组织实施,分配结算单由村主任经办、村书记签字同意后方可结算。分配方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山林村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孙勤娟、蒋佳怡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所涉分配方案系由6个村民小组的村民户代表推选出各村民小组组委会人员、再由各组委会人员讨论决议出各村民小组主要联络员、再由各组委会推选的代表参加土地补偿方案会议,逐一讨论分配方案,形成最终的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产生的程序合法。处理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应当充分尊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权,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与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人民法院应当尊重集体组织的自治权。上诉人盛英等九人认为分配方案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46元,由上诉人盛英等九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潘晓峰
审判员 陈丽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广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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