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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

与北京市怀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116行初79号
原告马永财,男,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利,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俊红,女,北京市怀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管理科科员。
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怀柔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7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雷,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靖宜,女,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怀柔区分中心职员。
原告马永财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区住建委)2016年8月3日为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怀柔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怀柔分中心)核发京建怀拆许字[2016]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许可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怀柔区住建委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通知书。被告怀柔区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因土储怀柔分中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9日、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永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燕薪、郭丹丹,被告怀柔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杜俊红、郭跃,第三人土储怀柔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靖宜、郎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怀柔区住建委于2016年8月3日为第三人土储怀柔分中心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具体内容为:土储怀柔分中心:你单位因陈各庄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为:东至雁栖河;南至中高路;西至雁栖中心路;北至规划路。拆迁期限为: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拆迁实施单位为:北京城建弘大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正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马永财诉称,原告马永财是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陈各庄村村民,现该村进行旧村改造,原告马永财所居住的房屋和使用的宅基地在被征占范围内。拆迁过程中,第三人土储怀柔分中心组织评估,依据2003年制定的《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虽对原告马永财房屋及宅基地有了初步评估结果,但该结果远远不能低于现在原告马永财房屋重置价格,更谈不上符合房屋市场价格。第三人土储怀柔分中心不严格按照涉案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给予原告马永财合理补偿。原告马永财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得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其认为,被告怀柔区住建委核发给第三人土储怀柔分中心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在程序与实体上均违法。第三人土储怀柔分中心不具有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共国土资源部党组关于国土资源系统开展“两整治一改革”专项行动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各地国土资源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不得直接从事土地一级市场开发。”的规定,第三人土储怀柔分中心作为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怀柔分局的内设机构,不得直接从事土地一级市场开发,其不具有涉案项目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原告马永财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怀柔区住建委为第三人土储怀柔分中心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原告马永财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1份。证明涉案项目拆迁安置方案曾先后制作了陈各庄村旧村改造项目及陈各庄村土地一级开发实施方案,系两个不同的项目,充分说明被告怀柔区住建委提交的关于陈各庄土地开发项目名称有关情况说明的合法性。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6日作出的答复意见,已经认可陈各庄村旧村改造项目系协议拆迁,协议拆迁从法律上定性应属于非法拆迁。被告怀柔区住建委在办理陈各庄村旧村改造项目中,也是采用的前置性文件,包括被告怀柔区住建委提交的《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怀柔区雁栖镇陈各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和绿色通道批准表,上述证据属于协议拆迁中的非法审批文件,被告怀柔区住建委提交上述文件作为陈各庄村土地一级开发办理拆迁许可证前置性文件,属于偷梁换柱,将协议拆迁的前置文件作为审核拆迁许可证,其应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核。
2、《房屋拆迁许可证》、发票、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陈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陈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和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是起诉依据;原告马永财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3、2016年2月6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1份。证明涉案陈各庄土地一级开发与陈各庄旧村改造项目是两个不同的项目;陈各庄旧村改造项目属于协议拆迁,协议拆迁属非法拆迁,非法拆迁所办理的前置性文件不能作为办理拆迁许可证的前置性文件。该答复书已经载明陈各庄旧村改造与陈各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属于两个不同项目。陈各庄村旧村改造项目属于协议拆迁,在协议拆迁中所办理的前置性文件,包括《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怀柔区雁栖镇陈各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均属于协议拆迁前置性文件,这些文件均不能作为办理陈各庄村土地一级开发所需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怀柔区住建委提交的关于陈各庄项目名称的说明属于违法。
4、《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华夏银行单位存款证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各1份。证明该组证据作为拆迁许可证中必备要件,其合法性持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征收陈各庄村集体土地,征收的依据存在违法,包括《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怀柔区雁栖镇陈各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已过有效期。在征收安置前置环节中,应该让被拆迁人享有听证的权利,而截止至现在,没有任何部门征收被拆迁人的意见。拟征收土地四至范围与其他文件明显不符,属于涉案项目在审批过程中四至范围进行调整。根据用地预审有关规定,作为涉案用地预审应该重新申办,而被告怀柔区住建委在组织拆迁过程中,没有重新申办。安置补偿问题,征地补偿费用和人员安置均没有保证被征地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怀柔区住建委辩称,被告怀柔区住建委行使法定职权,向第三人土储怀柔分中心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怀柔区住建委不同意原告马永财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被告怀柔区住建委具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权。
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怀柔区住建委负责辖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向被告怀柔区住建委提出申请并提交材料。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怀柔区住建委具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权。
二、被告怀柔区住建委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一)用地批准文件;(二)规划批准文件;(三)拆迁实施方案;(四)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
本案中,第三人土储怀柔分中心于2016年7月5日向被告怀柔区住建委提出《关于陈各庄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办理拆迁许可证的请示》,并提交了《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怀柔区雁栖镇陈各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陈各庄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延期的意见》和《华夏银行单位存款证明》等文件。被告怀柔区住建委依法审查了上述文件,并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于2016年8月3日向第三人土储怀柔分中心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进行了公告。被告怀柔区住建委履行了受理、审查、送达、公告的法定程序,被告怀柔区住建委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怀柔区住建委向第三人土储怀柔分中心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马永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怀柔区住建委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6年7月5日,第三人土储怀柔分中心向被告怀柔区住建委作出的《关于陈各庄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办理拆迁许可证的请示》1份。证明第三人土储怀柔分中心于2016年7月5日向被告怀柔区住建委提出办理拆迁许可证的申请。
2、前置性文件:《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怀柔区雁栖镇陈各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土储怀柔分中心作出的《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延期的意见》、《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关于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管理相关审批环节技术性衔接要求的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对外联络服务办公室文件关于印发《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行政审批综合服务大厅工作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怀柔分局作出的《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怀柔分局关于陈各庄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项目名称有关情况说明》、被告怀柔区住建委作出的《北京市怀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陈各庄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的请示》及附件、北京市怀柔人民政府作出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关于陈各庄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的批复》、被告怀柔区住建委作出的关于实施《陈各庄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第三人土储怀柔分中心作出的关于实施《陈各庄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申请及附件《陈各庄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三人土储怀柔分中心作出的公示及公示照片、《华夏银行单位存款证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支行出具的《回执》各1份。证明第三人土储怀柔分中心的申请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符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条件。
3、《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审批表》、《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怀柔区住建委作出的公告及公示照片各1份。证明被告怀柔区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向第三人土储怀柔分中心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依法进行了公示。被告怀柔区住建委作出该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2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行终4197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证明拆迁实施方案合法。
被告怀柔区住建委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是:《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办理拆迁行政审批手续过程中涉及规划批准文件问题的批复》。证明被告怀柔区住建委具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职权及其向第三人土储怀柔分中心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于法有据。
第三人土储怀柔分中心述称,被告怀柔区住建委核发给第三人土储怀柔分中心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马永财要求撤销该许可证的理由不成立。
2016年7月5日,第三人土储怀柔分中心向被告怀柔区住建委提出《关于陈各庄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办理拆迁许可证的请示》,并提交了《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陈各庄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延期的意见》、《华夏银行单位存款证明》等文件。被告怀柔区住建委受理第三人土储怀柔分中心的申请并依法审查了上述文件,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于2016年8月3日向第三人土储怀柔分中心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怀柔区住建委的核发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合法。
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马永财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土储怀柔分中心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土储怀柔分中心作出的《关于陈各庄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办理拆迁许可证的请示》、被告怀柔区住建委作出的关于实施《陈各庄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第三人土储怀柔分中心作出的关于实施《陈各庄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申请及附件、《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及附图、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延期的意见》、《华夏银行单位存款证明》、《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各1份。证明第三人土储怀柔分中心的申请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符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评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马永财提交的证据1、证据4中所涉《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中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及证据4中所涉《华夏银行单位存款证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具有真实性,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2中所涉发票、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陈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陈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和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怀柔区住建委提交的证据3中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性,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第三人土储怀柔分中心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性,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永财于1994年购买了座落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陈各庄村322号的村集体财产二层楼房一栋,该房屋在陈各庄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范围之内。
2016年7月5日,第三人土储怀柔分中心因陈各庄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向被告怀柔区住建委申请办理该项目地块的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了《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怀柔区雁栖镇陈各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延期的意见》、《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怀柔分局作出的《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怀柔分局关于陈各庄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项目名称有关情况说明》、被告怀柔区住建委作出的《北京市怀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陈各庄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的请示》及附件、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关于陈各庄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的批复》、被告怀柔区住建委作出的关于实施《陈各庄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第三人土储怀柔分中心作出的关于实施《陈各庄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申请及《陈各庄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公示及照片、《华夏银行单位存款证明》及回执等材料。被告怀柔区住建委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土储怀柔分中心所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16年8月3日向其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当日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公告》,即将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和拆迁实施单位等情况向被拆迁人进行了公告。
原告马永财认为被告怀柔区住建委为第三人土储怀柔分中心核发的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于2016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怀柔区住建委坚持答辩意见,第三人土储怀柔分中心坚持述称意见。
2016年10月20日,原告马永财以其对《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关于陈各庄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的批复》不服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案尚未作出复议决定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2016年11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6〕7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关于陈各庄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的批复》。
2017年1月5日,原告马永财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和北京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关于陈各庄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的批复》和《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年7月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马永财的诉讼请求。原告马永财对此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2月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419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马永财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2018年3月26日,本院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2005年8月3日,北京市怀柔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的京怀编文〔2005〕25号《关于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机构编制和人员划转的通知》及2009年中共北京市怀柔区委办公室下发了京怀办发〔2009〕55号《中共北京市怀柔区委办公室、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共北京市怀柔区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住房保障和改革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原北京市怀柔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怀柔区房屋行政管理和住房制度改革的职责划入了被告怀柔区住建委,其中包括被告怀柔区住建委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的管理。据此,原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责由被告怀柔区住建委承接。故被告怀柔区住建委有权受理拆迁行政许可申请,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意见作出是否许可拆迁的决定。即被告怀柔区住建委有权受理第三人土储怀柔分中心提交的拆迁许可证申请,且具有向第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权。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一)用地批准文件;(二)规划批准文件;(三)拆迁实施方案;(四)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本案中,第三人土储怀柔分中心向被告怀柔区住建委申请陈各庄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改造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了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延期的意见》、《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陈各庄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华夏银行单位存款证明》等材料,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被告怀柔区住建委尽到了合法审查义务,在审查期限内依法向第三人土储怀柔分中心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公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马永财认为被告怀柔区住建委为第三人土储怀柔分中心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要求法院将其撤销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永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马永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爱军
审 判 员  李 雨
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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