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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

虞雪芬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浙02行初80号
原告虞雪芬,女,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敏(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闽(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保丰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蔡德山,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海斌(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虞雪芬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鄞政集裁[2015]57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雪芬及委托代理人燕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敏、王闽以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13日,被告作出鄞政集裁[2015]57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该裁决认定: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了浙土字A[2013]-0386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被告批准了《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第三人为本次房屋拆迁人。原告在鄞州区××戴家村有房屋二处,为楼房四间、平房两间,用途为住宅,均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内。经测绘,该二处住房建筑面积合计为357.55平方米。这些房屋均登记在原告丈夫周卫星名下,周卫星已于2010年12月亡故。原告与其丈夫育有一子一女,经与其儿子周钢、女儿周波确认,二人均明确表示该二处房产由原告一人继承。根据[鄞宅集(2002)08-12924号]土地使用证显示,一处楼房(编号169号测绘图的房屋1)在土地使用权做证时有登记。编号169号测绘图的房屋3为阁楼层,其与楼房系一体建造。另一处房屋(编号664测绘图房屋)查无产权登记,但在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拆迁范围内2000年版勘测定界图中显示为一间38.5平方米的平屋。古林镇戴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于2001年后,在[鄞宅集(2002)08-12924号]楼房南面明堂处新建了一间平房(即编号169测绘图2,建筑面积62.6平方米)且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编号为664测绘图处原房屋原告在2001年因火灾全部推倒重建为二间楼房、一间平房,该重建和新建房屋经宁波市规划局鄞州分局认定未申请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属于未批先建违法建筑。据此,原告的可补偿安置面积为186.3平方米(编号169号测绘图1的142.09平方米+测绘图3的5.71平方米+编号664测绘图处根据2000年版勘测定界图确定的建筑面积38.5平方米),其余171.25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编号169测绘图2,建筑面积62.6平方米+编号664测绘图处剩余面积108.65平方米)不符合安置条件,不予安置。经评估,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评估价合计为119491元,装饰物、附属物的补偿款为110654元,总计评估价为230145元。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该裁决认为,原告新建、重建房屋未办理相应审批手续,因楼房二间、平房二间均在2001年后建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些房屋系合法建造,故不能按现有房屋面积认定原告的可补偿安置面积。第三人结合古林镇2000年版勘测定界图,考虑到原告原合法房屋存在的客观事实,根据土地所有权证和测绘结果,最终认定原告的可补偿安置面积为186.3平方米,该认定正确。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四条、十三条、十六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五条、九条、十条、十二条、十六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八条、三十条、三十一条,《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鄞政发[2013]161号)第三条、四条、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三十一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和《实施方案》的规定,裁决如下:一、对原告位于古林镇戴家村列入拆迁范围的建筑面积为186.3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给予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二、若原告选择货币安置的,原告可以得到下列货币补偿:1.第三人对原告186.3平方米房屋及入户后实际评估价值按《实施方案》规定向被申请人提供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资金和增加10%的补偿金。2.因原告拒绝入户评估,被拆迁房屋的室内装饰物和室外附属物补偿待实地入户评估后,按规定另行计发。3.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搬家补贴费1000元,电话移机费、空调移机费、有线电视移机补偿费、网络移位补偿费等,待双方确认后按《实施方案》规定计发。4.原告选择货币安置且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第三人应按可补偿安置面积18元/平方米每月的标准支付六个月的临时过渡费20130元。三、若原告选择调产安置的,原告可安置:1.第三人对原告建筑面积为186.3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给予安置,提供的安置地点为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古横路东西两侧,位于鄞州区住宅四类地段。具体结算办法如下:(1)以被拆迁房屋的可安置面积186.3平方米为基数,可扩大建筑面积10平方米,再向最接近面积的套型上靠确定,上靠面积原则上不超过10平方米。(2)双方按《实施方案》相关规定结算差价。其中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同等面积部分安置用房按基本造价730元/平方米结算;扩大的10平方米和10平方米以内的上靠建筑面积按安置用房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平均价的30%结算。层次差价按规定另行计算。2.因原告拒绝入户评估,被拆迁房屋的室内装饰物和室外附属物补偿待实地入户评估后,按规定另行计发。3.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搬家补贴费2000元,电话移机费、空调移机费、有线电视移机补偿费等,待双方确认后按《实施方案》规定计发。4.若原告过渡期间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第三人应当从原告被拆迁房屋搬迁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后四个月止按可补偿安置面积8元/平方米每月的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费(1491元),第三人超过规定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如原告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第三人应再给予10元/平方米每月的奖励费(1864元);如原告选择临时过渡用房过渡的,第三人应提供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鹅颈村不少于可补偿安置面积的临时安置用房。四、原告应在该裁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从被拆迁房屋内自行搬迁交付第三人。原告在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被告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告起诉称,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原告的房屋面积认定错误,原告于2001后翻建的房屋未被任何有权机关处罚过或认定为违法建筑,应当计入可补偿安置面积。被告以2000年的勘测定界图为依据只认定其中38.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是错误的。此外,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其应当适用国务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而不是宁波市的地方性法规。再者,涉案项目的评估、听证、公告程序均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鄞政集裁[2015]57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两份,契证一份,鄞州区××戴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答辩称:一、被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1.拆迁人的征收拆迁行为合法。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项目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审批(浙土字A[2013]-0386号),由宁波市规划局出具《项目选址意见书》(浙规选字第[2012]029号、035号、036号),项目合法有效。其他相关程序,如拆迁实施方案批准前的听证权利告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在此基础上,被告批准了《实施方案》并依法予以公告。据此,被告认为裁决的前提条件,即第三人对原告房屋的征收拆迁行为合法有效。2.裁决书对原告房屋的可补偿面积等相关要素的认定准确,补偿安置方案的裁决合法公正。原告在本次拆迁范围内有房屋两处,合计建筑面积357.55平方米。根据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鄞宅集[2002]08-12924号)记载,房屋合法占地面积为67.64平方米。一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10.4平方米,但其中的建筑面积62.6平方米一间平房根据古林镇戴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系原告于2001年后私自搭建,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属于未批先建违法建筑,不能列入补偿安置面积,故该处房屋可补偿安置面积为147.8平方米;另一处房屋建筑面积为147.15平方米,经查无产权登记。在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拆迁范围内2000年版勘测定界图时仅显示为一间38.5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系原告在2001年在火灾后全部推倒重建,未办理相关手续,属于未批先建违法建筑,故该处房屋可补偿安置面积按38.5平方米认定。故裁决书认定二处房屋总的可补偿安置面积为186.3平方米。由于原告不同意依法选定的评估机构入户勘测评估,其又对评估机构根据2011年前后入户勘测资料作出的评估结论未明确表示认可,故被拆迁房屋的价值及相应的装修和附属设施待实际评估后另行确定。鉴于上述认定的事实,被告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被诉裁决方案合法公正。二、裁决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交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被告于同年12月14日决定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被拆迁房屋测绘单及评估单等相关材料。2016年1月13日,被告依法作出被诉裁决,并依法送达。故被诉裁决作出的程序合法。三、被诉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充分。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决结果公正合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审批申请表》,用以证明涉案项目经过申请的事实。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的发改基础[2012]279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用以证明涉案项目已立项。
.浙土字A[2013]-0386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呈报说明书附表、勘测定界土地分类面积统计表、界址点成果表、勘测定界图,用以证明拆迁地块用地批准的事实。
.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拆迁规划红线图,用以证明地块拆迁范围确认的事实。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的浙规选字第[2012]029号、035号、03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红线图,用以证明涉案项目已经规划的事实。
.《拆迁委托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委托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房屋拆迁办公室负责涉案项目房屋拆迁工作。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及广发银行进账单,用以证明拆迁补偿资金落实的事实。
.(1)安置房源证明;(2)2011年8月30日,宁波市鄞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鄞发改投[2011]199号《关于同意古林镇机场噪音区移民安置戴家二期B地块项目建议书的批复》;(3)编号201243、201244《宁波市鄞州区发展和改革局基本建设项目变更登记表》;(4)(2012)浙规选字第0260647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古林镇镇西区一号地块新村建设;(5)(2010)浙规地字第026065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鄞州区古林镇房屋拆迁办公室出具的更名证明;(7)浙土字A[2012]-0605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附表(镇西区2号地块)、勘测定界图;(8)(2013)浙规选字第026062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9)(2013)浙规地字第026067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0)2008年3月26日宁波市鄞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鄞发改投[2008]41号《关于同意古林镇机场噪音拆迁安置戴家1号地块新村建设工程项目建设书的批复》;(11)2008年7月23日宁波市鄞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鄞发改投[2008]148号《关于同意古林镇机场噪音拆迁安置戴家村1#地块新村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12)2009年2月22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作出的鄞土资预[2009]31号《关于宁波机场噪音区移民安置地块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13)编号2010浙规(条件)10-0260514《鄞州区古林镇戴家新村建设一期地块规划条件》及配套规划图;(14)选字第(2008)浙规(选)证026004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建设项目名称机场噪音区移民安置地块(戴家一期);(15)(2010)浙规地字第026065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用地项目名称机场噪音安置;(16)(2011)浙规建字第02606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建设项目名称戴家村1#地块新村建设;(17)编号330227201103210101、3302272011032102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戴家村1#地块新村建设I标段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及竣工验收报告;(18)甬鄞国用(2012)第18-05213号《土地使用权证》附宗地平面图;(19)戴家新村17档房源及一楼、阁楼情况分布表;用以证明安置房落实的事实。
.过渡用房证明,用以证明鄞州区古林镇房屋拆迁办公室落实涉案项目过渡用房的事实。
0.2013年12月12日形成的[2013]164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会纪要》,用以证明涉案项目经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事实。
1.《实施方案(草案)》,用以证明拆迁实施单位草拟方案的事实。
2.甬鄞拆听公[2014]15号《房屋拆迁听证公告》及附件、张贴记录,用以证明房屋拆迁听证公告及张贴公告的事实。
3.鄞土资集拆[2014]16号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向被告报请关于要求批准《实施方案》的请示及鄞政办抄第392号抄告单,用以证明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请示及批准的事实。
4.甬鄞拆公[2014]16号《房屋拆迁公告》及附件、张贴记录,《实施方案》及张贴记录,用以证明房屋拆迁公告及张贴公示的事实。
5.2014年1月10日形成的[2014]1号《鄞州区房屋征收拆迁工作联席会议纪要》,用以证明拆迁地块等级升级经会议通过的事实。
16.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17.原告房屋补偿方案;18.被拆迁人的身份证明;19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材料;20.测绘结果公示单、可补偿安置面积公示单、评估结果公示单;21.169号房屋测绘图、664号房屋测绘图、拆迁评估分户报告、可安置面积调产安置评估表、房屋调整项目表;22.房屋定界图;23.古林镇拆迁办公室协商谈话笔录;24.鄞政集裁[2015]57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5.《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答辩通知书》、调解书及送达回证;26.第三人谈话笔录、调解笔录;27.送达回证;28.涉案评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9.鄞州区古林镇房屋拆迁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古林镇戴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30.宁波市规划局鄞州分局出具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函》;31.鄞政集裁[2015]57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6-31,用以证明被拆房屋经过裁决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答辩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及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作出的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甬鄞拆评公[2014]16号《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评估公告》及《鄞州日报》的刊登照片、宁波市鄞源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评估机构营业执照等资料、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评估机构确定公告》及现场张贴记录,用以证明拆迁地块评估公司选定的事实;2.鄞价[2014]102号《关于测定公布2014年9月份一至四类地段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通知》,用以证明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事实;3.第三人发布的《入户评估公告》及张贴记录,证明入户评估告知的事实;4.《签约搬迁期限公告》及张贴记录,用以证明签约期限告知的事实;5.宁波市鄞源公证处作出的(2015)浙甬鄞证民字第636号、323号《公证书》,证明被拆迁房屋面积及评估金额已经进行公示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5,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征收工作应当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只是项目选址的批准文件,不能代替规划许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房屋征收的实施主体应当是被告,而不应委托给第三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资金安置证明预算为9亿人民币,但进账金额远远不足,且不能证明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提供了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的安置用房;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明是鄞州区古林镇房屋拆迁办公室出具的,无法证明过渡用房的产权所属,不能证明作为过渡用房的合法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作出该涉案工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公司具有相关资质,也未经听证等环节,程序上亦不合法;对证据11,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实施方案未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而是依据宁波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所有的张贴记录均不能通过照片来反映出张贴时间、地点和具体坐落,也不能体现出公示时间有无达到法定公示期限;对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涉案地块地段登记不能通过会议纪要来进行调整,应当重新制作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19并未包括原告所有的合法房屋;对证据20-2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评估机构的选定以及评估的结果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4-27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征收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征收程序均违法;对证据28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评估机构选择并没有经过公开程序,且评估人员并未进入现场进行实测评估,评估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9、30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在新建房屋的时候有关部门是知情的,不属于擅自建设,且符合补办的情形,不应认定为违法建筑,应当计入可补偿安置面积;对证据3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应当由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而不是作出被诉裁决书。
对于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
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评估机构的选择方式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拆迁条例》以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测定机构以及其是否具有资质、测定方式、测定样本等信息均无法体现出来;对证据3、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张贴记录的标注均是事后单方面标注的,不能准确反映出张贴的具体时间及内容;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原告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发改基础[2012]279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实施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2013年11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3]-0386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宁波市2013年年度计划第二十批次建设用地49.077公顷,包括涉案项目所在地块。2014年10月15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发布甬鄞拆听公[2014]15号《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听证公告》,并附规划红线图及《实施方案(草案)》。同年10月28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向被告呈报要求批准《实施方案》的请示,同日,被告作出鄞政办抄第392号《抄告单》,同意了《实施方案》。同年10月31日,宁波市资源局鄞州分局发布甬鄞拆公[2014]16号《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了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实施范围(包括古林镇戴家村和共认村)、搬迁期限、安置方式及补偿标准,以及救济途径等事项。2014年11月4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制作并在《鄞州日报》上发布甬鄞拆评公[2014]16号《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评估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仅有一家评估公司,即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报名。2014年11月18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发布《评估机构确定公告》,确定中升公司为涉案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
原告在鄞州区××戴家村有房屋二处,用途为住宅,均位于本次拆迁范围内。经评估公司测绘,该二处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357.55平方米,均登记在其丈夫周卫星名下,周卫星已于2010年12月亡故,经其他继承人确认,该二处房屋均由原告一人继承。根据鄞宅集[2002]08-12924号土地使用权证显示,一处楼房(142.09平方米)在土地使用权证做证有登记,且有阁楼层(5.71平方米)与楼房一体建造。另一处房屋查无产权登记,根据宁波市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拆迁范围内2000年版勘测定界图中显示为一间38.5平方米的平屋。经被拆迁房屋所在的古林镇戴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原告于2001年后,在[2002]08-12924号楼房南面明堂处新建了一间平房,建筑面积为62.6平方米,且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另一处的原房屋系原告在2001年后因火灾全部推倒重建为二间楼房和一间平房(共计147.15平方米),经宁波市规划局鄞州分局认定未申请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属于未批先建违法建筑。故第三人据此认定原告可补偿安置面积为186.3平方米,其余的171.25平方米不符合安置条件,不予安置。2015年1月28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定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评估价合计为119491元,装饰物、附属物的补偿价款为110654元,总计评估价230145元。
第三人因与原告就涉案被拆迁房屋安置补偿事宜达不成协议,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同年12月14日,被告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补充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被拆迁房屋的测绘单及评估单。2016年1月13日,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同年1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了涉案《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8日,被告审核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关于要求批准《实施方案》的请示,作出同意涉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行为,该行为不具有明显重大违法情形,已成立生效,在其未被具有法定职权的机关依法定程序撤销前,可以作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前置行为依据。
本案中,中升公司具有法定的评估资质,其是经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发布公告后,经报名确认选定为涉案房屋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其在未获得原告协助实地勘查下按照前期的调查记录评估作出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拆迁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根据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建房用地批文、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记载内容,结合被拆迁房屋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规划部门关于未登记建筑调查的认定意见,以及被拆迁房屋的实测面积情况,确定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为186.3平方米,符合上述规定。
涉案房屋拆迁性质上属于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拆迁条例》及《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项,对此,被告适用《拆迁条例》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
至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的程序问题,第三人因与原告就涉案被拆迁房屋安置补偿事宜达不成协议,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同年12月14日,被告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补充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等。2016年1月13日,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同年1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了涉案《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的程序符合《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雪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虞雪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俞朝凤
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
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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