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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2013年5月9日

                                 盐城市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征收实施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房屋征收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它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社会组织。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是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相关业务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辖区内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等情况及时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并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负责对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
  (三)负责对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调查民办非企业单位违法行为;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审计、督查等相关事宜;
  (五)负责对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开展行业内经验交流与评先评优活动;
  (六)其他依法应由业务主管单位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违反本试行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其他依法应由登记管理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总量控制,市区范围内设立登记数量原则上不超过10家,各县(市)原则上不超过3家。
    第七条  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从事拆迁工作的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不再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经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批准同意依照本办法规定,可用原有的资金、场所、设备、人员等申请设立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
  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资金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引导、整合。
    第八条  申请成立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名称的制定必须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单位名称中应有“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字样。
  (二)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从业人员应当经市房屋征收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征收岗位证。
  在市民政部门登记的单位取得房屋征收《岗位证》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30名,其中管理岗位人员(单位法定代表人、部门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人数不得少于7名,项目负责人不得少于5名;大专以上学历人员不得少于80%;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有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5名。
  在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的单位取得房屋征收《岗位证》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15名,其中管理岗位人员(单位法定代表人、部门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人数不得少于5名,项目负责人不得少于3名;大专以上学历人员不得少于70%;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有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3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不得担任民办非企业的理(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从业人员是企事业单位兼职人员的需单位书面同意,兼职人员不得超过从业人员总数的四分之一,且不得领薪、不得任单位负责人。
  (三)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资产,其中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注册资金中货币资金不得少于60%,在市民政部门登记的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在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的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注册资金应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房屋征收部门的监管,相关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四)有固定的从事业务工作的办公场所。登记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且与实际从事业务工作场所一致。
  (五)有相应的从业经历。拟任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从事房屋征收(拆迁)工作5年以上,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财务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从事房屋征收或拆迁工作3年以上,其中财务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执业资格。
  (六)有相应的征收(拆迁)业绩。截止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时,举办者应当具备房屋拆迁资质并继续从事房屋征收或拆迁工作,且近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恶性事件和影响社会稳定事件。其中在市民政部门登记的单位应当从事房屋征收(拆迁)工作5年以上,且累计已完成房屋征收(拆迁)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的业绩,或者近3年内累计完成15万平方米。
  (七)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有专门的档案管理人员和档案库房,实行一户一档,能够按规定要求定期向房屋征收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移交房屋征收(拆迁)档案。
  (八)法律法规和房屋征收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举办者申请设立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当在申请设立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名称核准,并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名称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持房屋征收部门批准的文件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
    第十条  申请设立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当向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登记管理机关名称核准的批准文件;
  (三)注册资金证明文件;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基本情况;
  (五)财务负责人、部门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的从业岗位证书、学历证书、资格证明材料;
  (六)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和从事房屋征收业务所必需的资产清单;
  (七)单位章程(草案);
  (八)前三年征收(拆迁)业绩证明(拆迁许可证等);
  (九)房屋征收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审查不同意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房屋征收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经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并同意的单位章程(草案);
  (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应参照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示范文本》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房屋征收工作的政策咨询与服务。
  (二)接收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中,在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的单位只能在登记范围内承接3万平方米以下的征收项目。
  (三)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其他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与工作人员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经初审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的,应提交原章程、修改说明以及修改后的新章程;变更住所的,应出具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变更注册资金的,应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材料。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自收到申请变更事项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同意变更或不同意变更的批复。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房屋征收部门应会同登记管理机关对该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财务审计。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如自行解散、分立、合并的,或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算期间,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其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审计报告、房屋征收部门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在收到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材料后30日内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注销后的遗留问题由市、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牵头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在章程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从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业务所获得的报酬;
  (三)其他服务合法收入。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使用捐赠、资助时,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并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在实际占有、使用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报告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抽逃注册资金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取消其房屋征收实施业务。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加强规范化建设,积极参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级评估,提升社会公信力。四A级及以上等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优先接受主管部门委托业务。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经房屋征收部门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办法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试行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一个月后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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