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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

泰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对照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一日

泰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住房保障体系,完善廉租住房制度,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5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等内容,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市房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房改办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管理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是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市发改、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物价、税务、总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统计、公积金中心、金融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市房屋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应指定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租金收缴和房屋资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六条  廉租住房制度的保障对象为具有泰州市区常住城镇户口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建筑面积、收入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确定。保障面积标准为(以建筑面积计算):1人户20平方米,2人户40平方米,3人户50平方米,4人及4人以上户60平方米。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房屋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障方式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货币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实物配租的比例,对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住房困难家庭,优先提供实物配租保障。

  第九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和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和特困职工家庭,可以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其收入情况等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房屋管理机构研究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货币补贴是政府专项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补助资金,只能用于低收入家庭改善住房条件。货币补贴实行家庭账户实名制,市房屋管理机构在受委托银行设立廉租住房货币补贴专户,专项用于低收入家庭货币补贴发放。不租房不直接发放货币租赁补贴。

  第十一条  享受货币补贴的家庭在廉租住房保障期间租赁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使用家庭账户资金支付房租。其中,租房的月租金不超过应发租金补贴时,按实际租房的月租金拨付,剩余部分继续保留在家庭账户中;租房的月租金超过应发租金补贴的,按应发租金补贴拨付,超过部分由廉租住房保障家庭自行支付。

  第十二条  享受货币补贴的家庭在廉租住房保障期间未租赁自住住房的,所享受的租赁补贴全部计入家庭账户,在购买二手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或普通商品房时,可一次性提取租赁补贴余额。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使用家庭账户资金时,由申请人向区房改办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同住家庭成员签名同意。区房改办受理申请后,实地调查了解租房和购房情况,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房屋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家庭账户资金支付房屋租金的,应持租赁房屋协议到出租房屋所在地派出所进行租赁协议登记备案,并将登记备案手续连同申请材料报区房改办。

  申请使用家庭账户资金支付购买二手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或普通商品房购房款的,需提供有效的购房合同、首付款票据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中申请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有家庭成员且家庭成员仍然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可以办理租金补贴家庭账户户名的变更,账户中的资金余额仍归该家庭所有。有家庭成员但家庭成员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该家庭成员可以在申请人死亡后的一年内提出申请,使用家庭账户中的资金余额用于租赁自住住房或购买二手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或普通商品房;超过一年未提出申请的,家庭账户中的资金余额收回纳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无家庭成员的,家庭账户中的资金余额统一收回纳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第十六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申请人家庭名下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超出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按同地段公房租金标准计算租金。

  第十七条  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廉租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房屋管理机构按维修费用和直接管理费用两项因素核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和特困职工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国家财政预算管理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廉租住房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其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长期、稳定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共有产权、租售并举中个人购买公有产权份额的资金;

  (六)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对住房保障机构为推进住房保障工作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中专项安排,不得挤占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主要用于:

  (一)新建、收购、改建廉租住房;

  (二)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三)发放廉租住房货币补贴;

  (四)共有产权、租售并举中政府购买的产权面积;

  (五)用于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小区后续相关管理支出。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为非毛坯房,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具备居住功能。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充分考虑地区平衡,照顾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第二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按照国家规定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可以由市房屋管理机构直接组织建设,也可以按照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项目法人招投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建设。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收取各项经营服务性收费。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政府或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以及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和捐赠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其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

第五章   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二)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权属证书及其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和赡养、抚养关系证明;

  (四)民政部门、总工会认定的最低收入家庭和特困职工家庭需提供相应的低保证和特困职工证;

  (五)残疾、军烈属等优抚证明材料;

  (六)重大疾病证明材料;

  (七)市、区人民政府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的委托,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提出初步意见上报所属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二)初审及初次公示。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社区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辖区内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同时将公示结果、初审意见以及有关申请材料一并报区房改办。

  (三)复审。区房改办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区房改办在20日内就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要求,提出复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区民政部门。对经复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区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报市民政部门核批。

  市民政部门自收到区民政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家庭收入情况复核结果转交市房屋管理机构。

  (四)审批及新闻媒体公示。市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市民政部门复核材料后,再次对申请家庭基本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新闻媒体和住房保障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核准登记,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屋管理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区房改办、区民政局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公示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市房屋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进行及时调整,在同等条件下采取摇号方式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房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建立货币补贴家庭账户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第三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等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六章   退出及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房屋管理机构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保障档案,加强动态管理;区房改办应当及时建立货币租赁补贴使用档案,并会同街道办事处对被保障家庭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其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已领取廉租住房货币补贴或享受实物配租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必须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结果报区房改办复核,区房改办应及时将复核情况报市房屋管理机构。市房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标准等;对不再符合保障规定条件的,立即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廉租住房。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家庭有下列情形或行为之一的,必须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承租人家庭人员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房保障条件的;

  (二)承租人收入、住房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条件的;

  (三)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六)其他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形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房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市房屋管理机构按合同约定采取申请仲裁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区房改办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工作的业务指导,并做好人员培训和监督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区房改办、市房屋管理机构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九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市房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并收回家庭账户全部资金,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并按照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四十条  市、区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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