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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

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8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根据《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细则主要适用于采用资金方式进行生态补偿的活动。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县级市(区)财政、农林、水源地主管、风景名胜区主管等部门相关职责:
  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生态补偿工作;提出生态补偿方案,会同相关部门审核、确定生态补偿资金分配方案;负责生态补偿资金审核结果和分配方案的公示;负责制定生态补偿资金管理办法;规范生态补偿资金会计核算和档案管理,监督生态补偿资金使用;做好生态补偿政策的宣传。
  农林部门:负责水稻田、生态公益林、重要湿地生态补偿范围的认定;配合财政部门提出水稻田、生态公益林、重要湿地生态补偿方案;审核水稻田、生态公益林、重要湿地生态补偿申报材料;加强生态补偿区域内生态保护技术指导,监督水稻田、生态公益林、重要湿地生态保护落实情况;做好生态补偿政策的宣传。
  水源地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生态补偿范围认定;配合财政部门提出水源地生态补偿方案;审核水源地生态补偿申报材料;加强生态补偿区域内生态保护技术指导,监督水源地生态保护落实情况;做好生态补偿政策的宣传。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风景名胜区生态补偿范围认定;配合财政部门提出风景名胜区生态补偿方案;审核风景名胜区生态补偿申报材料;加强生态补偿区域内生态保护技术指导,监督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落实情况;做好生态补偿政策的宣传。
  第四条(补偿范围) 实施生态补偿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实施生态补偿的水稻田指经县级以上农林部门认定的实际种植的水稻田。
  (二)实施生态补偿的生态公益林指经县级以上农林部门认定的县级以上的生态公益林。
  (三)实施生态补偿的重要湿地指已纳入《苏州市级重要湿地名录》、由市农林部门认定的太湖、阳澄湖重要湿地。
  (四)实施生态补偿的水源地指纳入省政府公布的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由市水源地主管部门认定的水源地。
  (五)实施生态补偿的风景名胜区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由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认定的风景名胜区内的核心景区。
  (六)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补偿标准)  水稻田、生态公益林、重要湿地、水源地、风景名胜区生态补偿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农林、水利(水务)、园林和绿化等部门联合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对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稻田、生态公益林、重要湿地、水源地、风景名胜区等提高补偿标准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资金承担)  生态补偿资金按以下方式承担:
  (一)县级市范围内的生态补偿资金由县级市财政全额承担。
  (二)市区范围内的水稻田、县级以上生态公益林、太湖、阳澄湖重要湿地、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按市级标准执行的生态补偿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
  各区自行提高生态补偿标准及自行确定新增生态补偿范围的补偿资金由区财政全额承担。
  (三)国家、省对生态补偿资金承担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申报程序)  水稻田、重要湿地、水源地生态补偿资金由村(居)民委员会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部门申报。
  生态公益林、风景名胜区生态补偿资金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级市(区)财政部门申报。
  其他组织符合生态补偿资金申报条件的,可以直接向县级市(区)财政部门申报。
  第八条(申报材料)  初次申报生态补偿资金时,补偿对象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苏州市生态补偿资金申报表;
  (二)苏州市生态保护承诺书。
  第九条(初次申报审核) 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各村(居)民委员会初次申报的水稻田、重要湿地、水源地生态补偿资金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汇总,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县级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农林、水源地主管、风景名胜区主管、国土等部门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和上报的申报材料进行复核、汇总。
  区财政部门会同区农林、水源地主管、风景名胜区主管、国土等部门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的申报材料进行复核、汇总,报市财政部门。区人民政府扩大生态补偿范围或者提高补偿标准的,由区财政部门会同区农林、水源地主管、风景名胜区主管、国土等部门对扩大范围或者提高标准部分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农林、水利(水务)、园林和绿化、国土等部门对各区审核的申报材料进行审定、汇总。
  第十条(再次申报审核) 水稻田的生态补偿资金每年均需按初次申报流程申报、审核、汇总。
  生态公益林、重要湿地、水源地、风景名胜区等的生态补偿资金再次申报时,如补偿范围、对象、标准等未有调整变化的,则不需要每年进行申报,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农林、水利(水务)、园林和绿化等部门提供的审核意见审定、汇总;如补偿范围、对象、标准等发生调整变化的,则变化部分按初次申报流程申报、审核、汇总,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重叠部分不重复补偿) 生态补偿对象范围内,重要湿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有重叠的,重叠的部分不重复补偿,适用最高补偿标准。
  第十二条(审核结果公示)  市、县级市(区)财政部门将生态补偿资金审核结果在财政政务网上公示,市财政部门公示各区接受市级生态补偿资金的汇总数。县级市(区)财政部门公示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受市、县级市(区)生态补偿资金的汇总数,其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受生态公益林和风景名胜区生态补偿资金的要单列。各级财政部门将生态补偿资金审核结果告知补偿范围涉及的基层财政部门,由基层财政部门在补偿范围涉及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公示栏将各村接受生态补偿资金的明细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对公示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进行公示的财政部门书面提出。由进行公示的财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异议进行复核,并自公示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异议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分配方案公布)  县级市财政部门将确定的生态补偿资金分配方案在财政政务网上公布;并将生态补偿资金分配方案告知补偿范围涉及的基层财政部门,由基层财政部门在补偿范围涉及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其他组织所在地公示栏公布。县级市财政部门将确定的生态补偿资金分配方案向市财政部门备案。
  市财政部门将生态补偿资金分配方案在财政政务网上公布,并将生态补偿资金分配方案告知区财政部门,由区财政部门告知补偿范围涉及的基层财政部门,再由基层财政部门在补偿范围涉及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公示栏公布。
  第十四条(资金拨付) 市承担的生态补偿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拨付给区财政部门,再由区财政部门连同区级承担部分一起转拨基层财政部门。
  县级市(区)承担的生态补偿资金,由县级市(区)财政部门拨付基层财政部门。
  基层财政部门应当在生态补偿资金到账后15日内将应拨付给村(居)民委员会的生态补偿资金拨付给村(居)民委员会,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滞留。
  其他组织的生态补偿资金,由县级市(区)财政部门直接拨付。
  第十五条(资金分配使用)  拨付到村(居)民委员会的水稻田、重要湿地、水源地生态补偿资金由村(居)民委员会安排使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生态补偿资金使用情况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栏向全体村(居)民公布。
  拨付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生态公益林、风景名胜区生态补偿资金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资金用途)  生态补偿资金应当用于维护生态环境、发展生态经济、补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拟定生态补偿资金使用预算,报镇(街道办事处)人大批准后实施;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拟定生态补偿资金使用方案,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代表会议通过后实施。
  第十七条(水稻田保护责任)  获得水稻田生态补偿的对象应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切实加强对所申报生态补偿水稻田的保护,对位于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水稻田,要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严禁将水稻田征作他用和改变耕地性质;
  (二)列为生态补偿的水稻田在申报期间不得改种其他作物或改为其他农业用地。因重大自然灾害的发生确实需要改种其他作物,或改为其他农业用地的,须报县级市(区)农业部门认定;
  (三)做好所申报生态补偿水稻田的登记造册和日常管理工作;
  (四)应采取综合措施防控面源污染,保障生产安全、生态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
  (五)加强巡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向相关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生态公益林保护责任)  获得生态公益林生态补偿的对象应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严格执行《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
  (二)签订生态公益林确认书,明确管护区域面积和界限,设立生态公益林标志牌、界桩;
  (三)组织本镇、村生态公益林管护(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工作;按规定配备护林员,明确管护责任区,落实对护林员责任制考核;
  (四)保证管护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不受破坏,逐步改造抚育生态公益林,维护林业基础设施;
  (五)建立健全生态公益林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盗砍滥伐、滥捕乱猎和侵占林地防范机制,发现问题及时制止并上报。
  第十九条(重要湿地保护责任)  获得重要湿地生态补偿的对象应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严格执行《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和《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二)在太湖、阳澄湖沿岸1公里、其他重要湿地沿岸0.5公里的区域内,签订湿地保护区域确认书,明确管护区域面积和界限;
  (三)保护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湿地植被;加强沿湖芦苇等水生植物的管理;
  (四)保护区域内湿地生态环境,不得人为减少自然湿地面积;
  (五)除航道、重要引排河道等特殊用途以外的河流湿地应采用生态护岸,不增加硬质驳岸;
  (六)做好湿地保洁工作,组织人员打捞漂浮废弃物;
  (七)加强巡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向相关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水源地保护责任)  获得水源地生态补偿的对象应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严格执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
  (二)一级保护区附近禁止停放任何船只。作业船必须集中停放在指定停泊处,停泊处有专人管理;
  (三)协助区、镇实施出入湖河道清淤,配合做好沿湖闸门启闭管理工作;
  (四)配合开展水草、蓝藻打捞工作;
  (五)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加强养殖管理,提倡生态养殖,鼓励生态种植;
  (六)加强巡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向相关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区保护责任) 获得风景名胜区生态补偿的对象应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严格执行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和《苏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规,加强自然资源与人文资源的保护;
  (二)严格履行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手续,杜绝违规建设;
  (三)禁止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四)严格保护河湖、山体、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以及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建筑、环境设施;
  (五)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破坏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景物的行为,向相关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统计报告制度)  由市、县级市(区)财政部门建立生态补偿资金统计报告制度,县级市(区)财政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将生态补偿资金收支情况表上报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整改要求)  在生态补偿范围内发生下列行为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水稻田发生下列行为:
  1.将列入生态补偿申报期内的水稻田改种其他作物;
  2.将列为生态补偿申报期内的水稻田改为其他农业用地;
  3.列入生态补偿的水稻田面积与实际种植面积不相符;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二)在生态公益林内发生下列行为:
  1.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标志牌;
  2.从事砍柴、狩猎、挖砂、取土、开山采石、野外用火、修建坟墓、排放污染物或者堆放固体废物活动;
  3.未经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核非法侵占林地;
  4.采伐、采挖名胜古迹、纪念地、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地保护区或者其他立地条件差、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的森林和林木;
  5.更新采伐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生态公益林、坡度二十五度以下天然形成的生态公益林或者坡度二十五度以下人工形成的未达到数量成熟年龄的生态公益林;
  6.未经批准进行更新采伐、抚育采伐或者采挖、低效林分改造采伐或者从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向外移植树龄十年以上的林木和采伐珍贵树木;
  7.改变林地用途、破坏生态环境;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三)在重要湿地保护区域范围内发生下列行为:
  1.围垦、圈占、填埋湿地;
  2.挖塘、取土、烧荒;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息繁衍场所;
  3.非法猎捕、采集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鸟卵,非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4.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非法征占用湿地;
  5.非法抽采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系;
  6.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有毒有害物质、非法排放污水;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四)在水源地范围内发生下列行为:
  1.未按计划完成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任务;
  2.多次发生船只乱停乱放;
  3.船民不服从闸门管理人员调度,多次出现河水倒流现象;
  4.新建、扩建对水体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
  5.设置排污口;
  6.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7.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8.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五)在风景名胜区发生下列行为:
  1.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2.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或者堆放、弃置、处理废渣、尾矿、油料、含病原体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3.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等破坏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建筑、环境设施;
  4.在核心景区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培训中心、商业用房等以及与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5.建设项目未经选址审批擅自开工建设;
  6.乱扔垃圾;
  7.其他破坏生态资源和人文景物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处罚条款)  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市、县级市(区)农林、水源地主管、风景名胜区主管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整改通知书和书面告知情况,决定缓拨、减拨、停拨或者追回生态补偿资金。
  第二十五条(解释权限)  本细则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农林、水利(水务)、园林和绿化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执行时间) 本细则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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