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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

苏州市市区依法没收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处置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依法没收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处置办法的通知

苏府规字〔2018〕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市区依法没收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处置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10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市区依法没收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移交、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苏州市市区(含吴江区、吴中区、相城区、姑苏区、虎丘区)行政区域内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移交、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以下简称“没收建筑物”),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没收的当事人在违法使用的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四条 没收建筑物的移交、处置,应当遵循属地管理、有效利用和房地一体化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没收建筑物的没收、移交工作。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接收没收建筑物,并组织开展对没收建筑物的处置工作。

  第六条 没收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履行完毕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没收建筑物移交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移交没收建筑物时,应当填写非法财物移交书,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非法财物清单、罚没物资专用收据等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没收非法财物清单上载明被罚对象、罚没内容、罚没物资专用收据编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没收建筑物所在位置、违法用地面积等信息。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接收,并填写非法财物移交书送达回证。

  没收非法财物清单一式两份,由交接双方核验后盖章。

  第八条 没收建筑物移交后、依法处置前,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进行代管,代管单位应当按照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没收建筑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没收建筑物后,及时组织该区发改、公安(消防)、财政、国土、住建、规划、市容市政、交通、水利、环保、质监、国资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研究制定没收建筑物处置方案,依法做好处置工作。

  第十条 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没收建筑物依法采取拆除、保留使用等处置方式。

  第十一条 经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认定,拟处置的没收建筑物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而应当拆除的,由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一)违反城乡规划,依法应当拆除的;

  (二)建筑质量不合格,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存在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标准并达到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条件,且不能整改的;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拆除的。

  第十二条 经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认定,对拟处置的没收建筑物可以保留使用的,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按规定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地的,在符合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条件的前提下,由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该没收建筑物的划转方案及相关部门职责任务。完成规定手续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手续;

  (二)按规定须采取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由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选择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没收建筑物进行评估(不含土地使用权价值),并书面委托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时,连同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一并出让。

  前款规定的处置方式,依法需要履行项目立项、规划、环评、农用地转用、征收等程序或者依法需要完善集体建设用地相关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决定保留使用的没收建筑物,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对没收建筑物登记造册、建立档案,纳入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没收建筑物处置后所得款项,应当及时全额解缴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没收建筑物后,违法用地当事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擅自占有、使用,恶意破坏没收建筑物的,由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没收建筑物进行查验、移交、接收、管护、处置时,违法用地当事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没收建筑物的查验、移交、接收、管护、处置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张家港市、常熟市、太仓市、昆山市、苏州工业园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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