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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

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常政办发〔2014〕9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月15日
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作出补偿决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征收部门,是指常州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辖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征收部门。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申请;
  (二)被征收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的证明材料;
  (三)被征收房屋权属资料和使用状况材料;
  (四)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相关材料;
  (五)被征收房屋的房屋评估报告和送达证明;
  (六)产权调换房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属于未经登记建筑的,应当提交认定和处理意见书及送达证明;
  (八)被征收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九)征收补偿的具体方案和告知被征收人行使补偿选择权的证明材料;
  (十)不少于三次与被征收人的协商记录;
  (十一)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除提交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登记机关出具的登记材料或其他相关说明;
  (二)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相关材料;
  (三)房屋实际居住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后,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查和处理:
  (一)对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二)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补偿决定事项,告知被征收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和时限;
  (三)根据被征收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可以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对其征收补偿的具体方案进行论证,涉及对征收评估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
  (四)组织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进行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五)被征收人拒绝调解,或者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对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在征收补偿决定中予以确认。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审查:
  (一)有新的事实需要查证;
  (二)需要以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部门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未结案或未有处理结果的;
  (三)被征收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变更被征收人的;
  (四)需要调整征收补偿方案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
  第九条  征收补偿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的姓名、名称、被征收房屋的状况等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具体补偿方案(含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补偿、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五)告知当事人行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六)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日期,并加盖市或辖市(区)人民政府公章。
  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自补偿决定作出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日。
  因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作出补偿决定的补偿方式,只适用产权调换。
  第十条  征收补偿决定文书应当送达被征收人,并留有送达的证据。
  征收补偿决定文书应当直接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被征收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采用公告送达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告栏及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征收补偿决定的案卷内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十一条  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执行。
  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对被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补偿决定的,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前,应当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履行搬迁义务。催告搬迁的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第十四条  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签字的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三)征收补偿决定公告、书面催告及送达证明;
  (四)被征收人及直接利害关系人不同意搬迁的理由;
  (五)提供周转用房的应当提交周转用房权属证明;
  (六)货币补偿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帐号;产权调换的应当附具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等资料;
  (七)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八)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不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未经催告被征收人即执行征收补偿决定的;
  (二)房屋征收部门未按征收补偿决定向被征收人提供货币补偿资金或者未提供产权调换房、周转用房的;
  (三)被征收人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
  (四)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
  (五)其他不宜实施强制执行的情形。
  第十六条  征收房管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1998年12月1日后房管部门收购或集中建设的房屋除外),房屋征收部门与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需要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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