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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

黎目梓、何贵耘与郓城县人民政府、菏泽市人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菏行初字第107号
原告黎目梓。
原告何贵耘。
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谷永强,县长。
委托代理人颜冬,郓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宝良,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解维俊,市长。
委托代理人冀方静,菏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海存,菏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黎目梓、何贵耘因不服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目梓、何贵耘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雷、杨庆,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颜冬、陈宝良及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冀方静、王海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5年8月16日,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作出郓房征(2015)03号关于实施坝头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对南至金河路、东至金城街中心线、北至郓城恒源开发公司用地、西至郓城恒源开发公司用地,规划红线内的房屋实施征收,二原告不服该征收决定,向菏泽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11月3日,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决定。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黎目梓、何贵耘诉称:2015年8月16日,原告得知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作出郓房征(2015)03号关于实施坝头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的行政行为,由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征收、郓城县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负责实施,该决定没有按规定由有关部门进行风险评估和科学论证,没有公开征求意见,征收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补偿标准过低无法保障原告的合法财产利益,是以旧城改造之名行商业开发之实。综上,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不符合法定条件,欠缺必备材料和相关证据,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菏政复决字(2015)235号)违法、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郓房征(2015)03号关于实施坝头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和《郓城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征收决定,主体资格合法。二、被告为提高现代城市综合功能,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打造城市居民宜居的生活环境,决定对坝头片区旧城改建项目需征收的房屋实施征收,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三、郓城县发展和改革局、郓城县国土资源局、郓城县规划局分别出具该项目符合郓城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意见,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四、房屋征收过程中,拟定了《关于实施坝头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并进行了公告,公开征求了被征收户的意见,并将根据被征收户的意见进行修改的情况进行了公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五、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被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做到了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六、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被告按照规定及时公告,并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郓房征(2015)03号《郓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坝头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等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郓城县人民政府予以举证。本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收集资料并进行了认真审查,履行审批程序后,作出菏政复决字(2015)2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因此,本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确定的审理重点是:1、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2、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复议程序是否合法。
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就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21份证据依据:1、国有土地用地规划红线图;2、郓城县城市总体规划图;3、政府工作报告及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4、住建局向规划局发征询函;5、规划局复函;6、住建局向发改局发征询函;7、发改局复函;8、住建局向国土资源局发征询函;9、国土局复函;10、比准价格确定记录;11、初步调查结果公示表及照片;12、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论证、听证记录;13、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政府公告及照片;14、征求意见情况及修改情况公告及照片;15、征收范围内停办相关手续的函--税务局、工商局、国土局、规划局、房管局;16、评估公司确定记录;17、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18、资金筹集和监管;19、征收决定(附:安置方案)及公示照片;20、规划红线内房屋征收的公告及照片;21、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郓城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举证如下: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菏政复决字(2015)2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两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2、房产证,证明房屋产权人及原告资格。3、房屋实际简易图,证明房屋实际面积。4、内部设施清单,证明:补偿清单及生活水平5、房屋照片,证明拆迁在征收决定前,安置补偿公告在后,证明征收的房屋不属于危房及旧城区改造征收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6、锦绣苑小区房屋证明:涉案征收公告补偿标准低市场买卖价格。7、锦绣苑宣传册,证明:涉案征收决定范围内就是建设的此小区,在征收范围内旧城区改建后具有商业性目的,涉案征收决定不符合公共利益目的。这个小区在2015年8月份价格为3679元/平方米,对方征收补偿方案是2600元/平方米。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并提供了部分照片证明周围房屋已拆除。
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已记录在卷。
本院对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9号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10号证据系征收补偿阶段的证据,与本案审查标的征收决定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审查。12-17、20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且具有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本案有效证据。18号证据与待证内容缺乏关联性,不认定为有效证据。19号证据系本案诉讼标的,不作为证据审查。21号证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系法律依据、《郓城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是地方性规定,是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细化和贯彻落实,认定有效。
对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菏泽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即向郓城县人民政府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依法收集了相关资料并进行了认真审查,履行审批程序后,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菏政复决字(2015)2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至10月间,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就坝头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是否符合郓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城乡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向郓城县国土资源局、郓城县发展和改革局、郓城县规划局发出征询函,相关单位复函肯定坝头片区旧城改建项目符合郓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城乡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2014年11月18日,郓城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召开有石油公司被征收人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对坝头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讨论稿)公开征求意见。2015年1月8日,郓城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坝头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面向征收范围内各被征收人征求意见。2015年2月13日,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郓城县规划局、国土局、国家税务局、工商局、地方税务局、房产管理局发送关于坝头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范围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函。2015年2月13日,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坝头片区征收范围内居民印发了关于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梁某某等37户居民签字同意山东宏远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8月13日,郓城县人民政府对收到的被征收人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予以公告。2015年8月14日,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坝头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5年8月16日,郓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涉案郓房征(2015)03号关于实施坝头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对南至金河路、东至金城街中心线、北至郓城恒源开发公司用地、西至郓城恒源开发公司用地,规划红线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同日,郓城县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征收的决定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郓城县人民政府并对坝头片区旧城改建项目的初步调查结果进行了公示。原告黎目梓、何贵耘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不服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向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菏泽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即向郓城县人民政府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依法收集了相关资料并进行了认真审查,履行审批程序后,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菏政复决字(2015)2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二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第18号证据系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5月6日收到恒源地产锦绣园区块拆迁补偿款100万元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未显示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和专户存储。2016年1月28日,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提供一份由郓城县房屋拆迁办公室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郓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坝头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所涉片区总拆迁任务26770平方米,涉及拆迁52户,已签订协议46户,剩余6户未拆迁。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征收决定,主体资格合法。二、被告为提高现代城市综合功能,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打造城市居民宜居的生活环境,决定对坝头片区旧城改建项目需征收的房屋实施征收,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三、郓城县发展和改革局、郓城县国土资源局、郓城县规划局分别出具该项目符合郓城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意见,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四、房屋征收过程中,拟定了《坝头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并进行了公告,公开征求了被征收户的意见,并将根据被征收户的意见进行修改的情况进行了公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五、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被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六、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被告按照规定及时公告,并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虽然郓城县人民政府前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和专款专用方面,郓城县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涉案坝头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且,涉案项目作为旧城区改建项目,符合相关规划,且也已纳入郓城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进入实施阶段,撤销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本院不应判决撤销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但对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存在的未足额到位专户存储的问题,本院依法确认违法,并责令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菏政复决字(2015)2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但由于其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自然无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郓房征(2015)03号关于实施坝头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二、确认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菏政复决字(2015)235号行政复议决定无效;
三、责令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就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方面采取补救措施。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长河
审 判 员  杨学臣
人民陪审员  侯建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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