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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

吕金海与临漳县狄邱乡西狄邱村村委会确认合同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标题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2016)冀04民终2095号拟稿人张颖领导批示
庭长:
月日校对人杜薇共印
份数10院长:月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4民终2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金海,男,196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临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漳县狄邱乡西狄邱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六平,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清春,河北十力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金海与被上诉人临漳县狄邱乡西狄邱村村委会(以下简称西狄邱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吕金海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被告西狄邱村委会与原告吕金海签订了《临邺大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约定:一、流转方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位于渠北承包的土地流转给被告,流转的土地面积为3.62亩;二、流转费标准及支付时间:1.每年每亩小麦、玉米各500斤包产,粮食价格按临漳县物价局8月底价格统计为准,但不得低于每斤1元;2.于2014年4月16日付清2014年包户款1200元/亩。以后每年10月1日预付下年的全年包产。如不按时付款,每年按2%进行加息;3.村委会有权按规定将土地用于道路建设及绿化,吕金海不得干预。合同签订后,吕金海按合同规定领取了当年的补偿款。2014年3月份,临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对临漳县交通局作出临国土罚字(2014)第033号决定书,认为未经批准擅自修建京港澳高速邺城互通连接线(临邺大道)工程项目的行为,虽占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决定:1、责令临漳县交通局退还非法占用的721.917亩。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京港澳高速邺城互通连接线﹤临邺大道﹥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015年6月份,吕金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让西狄秋村委会立即将占用吕金海的基本农田恢复原状。另,吕金海称协议是西狄秋村委会采用欺骗、威胁、强迫手段签订,西狄秋村委会否认,吕金海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
原审认为,吕金海称被告采用欺骗、威胁、强迫手段与其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被告否认,吕金海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是在原、被告自愿协商、等价有偿的基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流转土地虽然用于非农建设,但该非农建设用于公共基础建设,且符合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当前形式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6条的规定:“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定的是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的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本案不属于该情形,同时考虑该土地使用的实际社会效果,也应认定合同有效,吕金海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土地,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其次,因临漳县交通局已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上修建道路,而涉及确认违法��地、拆除违章建筑属于国土局等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具体到本案中,临漳县国土资源局已对临漳县交通局的违法占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即临漳县交通局未经批准擅自修建京港澳高速公路邺城互通连接线(临邺大道)工程项目的行为,属未经批准违法占地,责令交通局退还违法占地,没收违法占地上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吕金海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已由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所涵盖,本案不宜再对此予以处理,也应驳回吕金海的该项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金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吕金海负担。
宣���后,吕金海不服,以西狄邱村委会使用欺骗手段、强迫威胁吕金海签订《临邺大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该合同书形成不合法,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西狄邱村委会服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吕金海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临邺大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系西狄邱村委会威胁、强迫吕金海所签订的,关于该合同书是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及其法律后果,吕金海首先应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或变更诉讼;其次,吕金海应就威胁强迫行为进行举证,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行使变更和撤销的时效是1年,且该时效属除斥期间,由于吕金海在法定期间内并没有行使该权利而导致该权利的丧失,现吕金海以此理由作为本案确认合同无效理由,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西狄邱村委会将所流转土地用于修路,该项目程序是否合法,并不能否定该土地流转的合法性,吕金海上诉称其与西狄邱村委会所签订的《临邺大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应该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评判,综上所述,吕金海的上诉理由均没有确切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吕金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颖
审 判 员  梁兴元
代理审判员  谢 珂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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