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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

何登勇与奉节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渝行终2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登勇,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奉节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西部新区管理委员会胡家社区2社。
法定代表人祁美文,县长。
委托代理人许弟培,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邬小东,该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何登勇因诉奉节县人民政府(简称奉节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行初2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登勇系奉节县朱衣镇魏家村1组村民,奉节县实施西部新区征地拆迁工作时,奉节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将其安置于魏家安置点一期四幢1单元501室。何登勇办理相关手续后于2011年底装修入住该房屋。
2016年7月19日,何登勇向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奉节国土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重庆市奉节县朱衣镇魏家安置点一期四幢1单元501室(简称5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奉节县国土局于同年7月21日收到该申请并于8月2日作出《关于对何登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奉国土函【2016】230号),以何登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何登勇不服,向奉节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奉节县政府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并于次日向何登勇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奉节县国土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奉节县国土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6年10月18日,奉节县政府作出奉节府复决【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文件的规定,何登勇申请公开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程序,应当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向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奉节县国土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告知申请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奉节县国土局以属于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信息行为应属不当。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变更《关于对何登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奉国土函【2016】230号)为:申请人何登勇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向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同年10月24日,奉节县政府向何登勇、奉节县国土局送达了奉节府复决【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何登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奉节府复决【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主体资格、起诉期限、复议程序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何登勇申请公开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2、奉节县政府奉节府复决【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违法?
关于何登勇申请公开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根据上述规定,何登勇申请公开的房屋所有权证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
关于奉节县政府奉节府复决【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违法的问题。《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第二十八条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不动产登记信息具有保密义务,不应公开或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对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查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本案中,奉节县国土局对何登勇申请公开的房地产权证不予公开的结果正确,但应告知何登勇获取该信息的途径,即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查询。奉节县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认为奉节县国土局以属于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信息的行为不当,遂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的奉节府复决[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何登勇认为奉节县政府虽然对奉节县国土局的复函进行了变更,要求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查询,但未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不完全。对此认为,虽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三)项规定了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但,本案涉及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因此,何登勇认为奉节县政府奉节府复决【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告知不完整、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登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登勇负担。
何登勇上诉称,1、奉节县国土局是不动产登记机构,负有依法公开501室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其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是违法行为。2、奉节县国土局负有公开义务,奉节县政府没有明确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具体信息,奉节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奉节县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奉节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奉节府复决【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奉节县国土局《关于对何登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6、选房定位通知单;7、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函(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8、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4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其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一审原告何登勇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2、奉节县国土局《关于对何登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3、《行政复议决定书》;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5、选房定位通知单。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奉节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奉节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何登勇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其据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登勇申请公开的事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
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获取不动产登记信息作出了特别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同位阶的行政法规对获取不动产登记信息作出了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要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依法获取,而不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信息公开。
何登勇向奉节县国土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重庆市奉节县朱衣镇魏家安置点一期四幢1单元5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依法获取。奉节县政府收到何登勇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何登勇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告知其应当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查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何登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登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洁
审判员 许 勇
审判员 刘佳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熊其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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