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免费咨询热线:18101030008

热门TAG标签:

拆迁案例

长兴县长岗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长兴县泗安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浙0502行初68号
原告长兴县长岗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长岗岭牧场。
法定代表人李双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兴县泗安镇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沈强南,该镇镇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杨晓林,该镇政协主席。
委托代理人许智荣,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兴县长岗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岗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安镇政府)占用原告使用的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经本院释明并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全部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双发、委托代理人孟雷,被告出庭应诉负责人杨晓林、委托代理人许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岗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以建设农民联建房项目的名义,强行砍伐原告在其合法承租使用的长兴县农业局长岗岭牧场的国有农用地上种植的林木,并非法占用原告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农民联建房项目建设。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过合法收回国有土地以及农用地转用审批程序,而非法强行占用原告使用的国有农用地进行项目建设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五十八条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旧城区改建、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未续期或未批准、单位迁建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以及公路、铁路等报废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对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但是,原告从未见过有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更未获得相关补偿,被告也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更未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被告非法毁坏原告的林木,强行占用原告使用的土地,进行农民联建房建设,破坏土地性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经庭审释明后,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确认被告泗安镇政府占用原告使用的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长岗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非法占用原告使用的土地的事实;3.视频资料及照片,以证明被告从2013年起占用原告使用的土地至今的事实;4.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占用原告使用土地4亩多。
被告泗安镇政府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七里亭区域的“脏、乱、差”已存在数十年,且危房林立,严重影响市容和当地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当地居民(包括长岗岭牧场的部分职工),强烈要求政府改造。杭长高速北延段工程建设,从七里亭经过,数户搬迁户需要在七里亭区域进行安置。被告按照全省“三改一拆”、“四边三化”的要求,负责整个七里亭区域的改造工作。
七里亭区域改造建设,涉及案外人长岗岭牧场部分国有农用地,该部分土地由原告种植苗木。改造工作开始后,被告对所涉及的原告区域苗木进行清点,按照市场价值计算为89670元,并通过案外人长岗岭牧场与原告协商,案外人长岗岭牧场两次书面通知原告及其负责人,但双方无法达成协议。2013年6月25日案外人长岗岭牧场申请浙江省长兴县公证处对涉土地上的苗木清点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处出具了(2013)浙长证字第969号公证书。被告清理了包括原告租赁土地范围的现场,进行七里亭区域改造,用于改善环境和杭长高速搬迁户的安置。之后原告向国土部门进行举报。2013年10月5日,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13]第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泗安镇政府未经批准,于2013年9月10日擅自占用坐落于泗安镇禧祉村七里亭自然村的集体土地1303平方米建农民联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性质属于非法占用土地。故作出行政处罚。原告曾以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果。原告上诉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湖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被告未经审批,占用土地建房的行为已经被行政机关认定违法,在违法占用过程中损害了原告的树木是占用建房的衍生行为。原告的起诉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泗安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依据:
5.关于要求改造危房区的承诺;6.通知书两份,以证明长岗岭牧场两次书面通知原告及其负责人;7.(2013)浙长证字第969号公证书;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财务专用票据,以证明被告已被长兴县国土资源局认定为非法占用土地;9.判决书两份,以证明被告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已经由法律生效的判决所确定。
被告泗安镇政府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10.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建设用地分类汇总表,以证明被告2013年后新增占用原告使用的2亩左右土地已经审批。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租赁长岗岭牧场土地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6、9,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审核,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证明被告占用原告使用土地约4亩。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9,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0,因该证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1年8月开始,原告租赁并使用长兴县长岗岭牧场共计229.29亩土地,其中位于318国道北,长潮公路西的十块土地面积共计60.19亩。2013年,被告欲对318国道以北,长潮公路以西的土地(位于长兴县泗安镇七里亭)原有的棚户区进行改造拆迁。后被告会同案外人长岗岭牧场多次与原告协商补偿事宜,案外人长岗岭牧场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4日、6月19日通知原告移除苗木并给予原告相关补偿,但双方仍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7月,被告对原告的苗木进行清点并公证,之后对于原告所有的苗木进行了移除,并占用原告租赁的土地2亩左右建设农民联建房。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上级机关提出举报。2013年10月5日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13]第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告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造农民联建房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性质属于非法用地。后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新增占用原告租赁使用的土地2亩左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首先,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占用原告租赁的土地2亩左右建设农民联建房的行为,因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已被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确认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其次,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又新增占用原告租赁使用的土地2亩左右,被告虽在庭审中提出该新占土地已经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但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新增占用原告租赁使用的土地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应视为其占用土地没有依据。故其该新增占地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综上,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占用原告租赁使用的土地的行政行为应当确认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占用原告长兴县长岗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租赁使用的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盛丽萍
代理审判员  韩旭康
人民陪审员  费晓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 婷

Copyright © 2014-2018 yuanbocq.com. 北京渊博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网站地图    京ICP备18039826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