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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雪清、施雪定等与温岭市新河镇人民政府不履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浙台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雪清。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雪定。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云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新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岭市新河镇市民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永辉,镇长。
上诉人施雪清、施雪定、陈荣华、施云萍因诉被上诉人温岭市新河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台温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并依法询问当事人,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四原告曾向后行村村民委员会提交《村务账务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2012年至今所有村务账务明细信息,并列举了“财务往来、收支情况”等八项具体内容,后行村村民委员会未予答复。后四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函》,该函中记载的被申请人仍为“后行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内容与其提交村民委员会的申请书完全一致,在事实理由的最后增加了“针对后行村村民委员会拒不公开村务、财务信息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有权向新河镇人民政府如实反映情况,新河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指导和监督职责。”这一内容。故应当认定原告邮寄的《申请函》,系其对村民委员会未将村务账务信息公开向被告所作的情况反映,而不能认为其已向被告提出履行公开后行村村务财务信息公开的申请,且村务财务公开不属于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经向被告提出要求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申请,故原告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施雪清、施雪定、陈荣华、施云萍的起诉。
上诉人施雪清、施雪定、陈荣华、施云萍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有: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的《申请函》系其对后行村村民委员会未将村务账务信息公开而向被上诉人所作的情况反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8月26日,上诉人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向后行村村民委员会邮寄了《村务账务信息公开申请书》,后行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27日签收该邮件。后上诉人多次前往后行村村民委员会的办公地点询问村务账务信息公开事宜,但后行村村民委员会始终敷衍塞责,未给予任何答复。2014年9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申请函》,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责令后行村村民委员会公开本村2012年至今的村务账务信息,期间,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询问有关村务账务信息公开事宜,但都未得到任何明确答复。上诉人在提交的《申请函》中明确列明了请求事项,即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也已多次明确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都是在起诉后补充调查的,而不是在上诉人提交《申请函》后主动履行了责令后行村村民委员会村务账务信息公开的义务,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履行了调查核实后行村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务账务信息公开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在《申请函》中所列申请公开的事项,涉及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后行村广大村民的切身利益,依法属于被上诉人应当重点公开的事项,故一审裁定认定该申请函属于情况反映且村务财务公开不属于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应当事先告知上诉人并指定期间责令其补正或者更正,而不是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温岭市新河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明确,即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村务账务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公开2012年至今的八项具体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务等各项制度由村委会负责公开。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工作只能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委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镇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因此,被上诉人没有公开村务账务信息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村务账务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况且上诉人提供的《申请函》,也不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村务账务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申请材料,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继红
审 判 员  徐后利
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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