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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

李立才、仁寿县人民政府、黑龙滩镇人民政府等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川14行初27号
原告李立才,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仁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路一段380号。
法定代表人顾贵鹏,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巍,仁寿县黑龙滩风景区管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莉,仁寿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仁寿县黑龙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黑龙滩镇牌坊街48号。
法定代表人李超,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刚,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北桥东街4号。
法定代表人廖华政,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立才诉被告仁寿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仁寿县政府)、仁寿县黑龙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黑龙滩镇政府),第三人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四公司)土地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立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雷、杨庆,被告仁寿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巍、唐莉,被告黑龙滩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李超及委托代理人李勇刚,第三人中铁八局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立才诉称,原告系仁寿县黑龙滩镇××村××组(以下简称××村××组)村民,2017年3月,仁寿县政府组织建设“黑龙滩国际生态旅游度假项目”需要实施征收、占用集体土地及房屋。原告未见过征地公告、未经过地籍调查确认登记,也没召开村民大会及听证会,更没得到征地的补偿费用,双方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7年7月23日,原告位于××村××组的房屋被被告实施强行拆除,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确认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拟证实原告拥有合法房屋的事实;2.《宣传手册》《项目投资协议书》,拟证实二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征收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将原告房屋拆除;3.照片4张,拟证实房屋被拆除后的情况;4.《用地补偿协议》《附着物补偿协议》及支付凭证,拟证实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在征收范围及被征收的事实,黑龙滩镇政府是征地拆迁具体实施人,系本案适格被告主体。
被告仁寿县政府辩称,答辩人从未组织和实施过对涉案房屋的行政拆迁行为,涉案房屋为××村委会组织拆除。2017年7月22日,××村委会受村民委托后安排第三人实施房屋拆除工作;答辩人没有出具任何强制拆除通知,也没有组织拆除房屋,也无任何工作人员在现场指挥,故此次拆除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的房屋与与其他人的房屋连为一体,不可分割,××村委会委托第三人对其他人的房屋进行拆除时,为避免房屋倒塌,造成安全事故,现场施工人员拆除了被答辩人诉称的房屋。答辩人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仁寿县政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1.××村委会情况说明、中铁八局四公司情况说明,拟证实原告的房屋系××村委会委托第三人全部拆除,属民事纠纷;2.原告房屋拆除前后的照片,拟证实原告的房屋为三合院,与他人的房屋连为一体。
被告黑龙滩镇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从未组织和实施对涉案房屋采取行政强拆行为,涉案房屋为××村委会组织拆除。××村委会受村民李×1、李×2口头委托帮助其拆除与被答辩人房屋连为一体的房屋,2017年7月22日村委会安排中铁八局四公司实施拆除,拆除了涉案房屋,答辩人没有出具任何强制拆除通知书,也没有组织拆除房屋,拆除当天也无任何工作人员在现场指挥拆除工作。二、涉案房屋与他人的房屋连为一体,不可分割,第三人对其他人的房屋进行拆除时,难免会对涉案房屋造成损伤,为避免房屋倒塌,造成安全事故,现场施工人员拆除了被答辩人诉称的房屋。答辩人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黑龙滩镇政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1.××村委会情况说明、中铁八局四公司情况说明、××村委会讨论决议、李立才原房屋拆除前的照片,拟证实原告的房屋是××村委会委托第三人拆除,属民事纠纷,与黑龙滩镇政府无关;2.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川国土资函(2017)495号《关于四川省2017年第3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实施规划的批复》,拟证实涉案土地系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范围。
第三人中铁八局四公司述称,该公司受××村委会的委托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与本案强拆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中铁八局四公司提供了一份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实该公司受××村委会委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仁寿县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中《项目投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合法性,对《宣传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证据3的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所拆建筑为原告房屋,不能证明拆除行为为县政府实施;对证据4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协议系镇政府与村委会所签,是否履行不明,支付凭证与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无关。对原告所举证据,黑龙滩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系镇政府拆除;对证据3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照片显示的被拆房屋为原告房屋,不能证明拆除行为为镇政府实施;证据4中的支付凭证与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无关,“双挂钩”项目涉及部分房屋的补偿,只是参照度假区项目补偿。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三人中铁八局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投资协议不认可,该协议非第三人所签,不能证明强拆行为;对照片和《用地补偿协议》《附着物补偿协议》及支付凭证不清楚,对其余证据认可其真实性。对仁寿县政府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村委会的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面积不符,原告的房屋独立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村委会安排第三人拆除原告房屋以外的他人的房屋不是拆除原告房屋的正当理由,本案拆除行为发生的背景是二被告及第三人征地占地过程中,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对证据1中第三人的情况说明的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是利害关系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中的照片即使证明是连体房,但予以拆除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房屋独立存在,被告不能以公共安全为由予以拆除。对黑龙滩镇政府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村委会的会议决议说明是以拆除原告房屋的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从而推进项目;证据2的性质是土地批复文件,证明涉案土地已经完成征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应由人民法院执行,被告及第三人实施违法;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县政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与此前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第三人具体参与了拆除。仁寿县政府、黑龙滩镇政府、中铁八局四公司对相对各方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立才提供的第1、3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纳,原告提供的第2、4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纳;被告仁寿县政府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纳;被告黑龙滩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纳;第三人中铁八局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立才系仁寿县黑龙滩镇××村×组村民,在该组享有农村宅基地并建有房屋,其房屋与他人的房屋连为一体。2017年8月28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川国土资函(2017)495号《关于四川省2017年第3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实施规划的批复》,同意包括仁寿县黑龙滩镇与黑龙滩镇××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在内的实施规划,其附件载明,该项目区拆旧地块258个,涉及579户2191人,挂钩周转指标规模39.9877公顷,使用指标39.891公顷,实施周期为三年。批复要求,项目区复垦耕地未经验收确认的,城镇建新区不得提前建设,项目区内建新用地面积不得突破下达的挂钩指标。原告的房屋位于××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以下简称土地增减挂钩项目)范围内。被告黑龙滩镇政府在实施该土地增减挂钩项目过程中,因补偿争议,未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与原告房屋连为一体的其他村民的房屋已与黑龙滩镇政府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他村民遂委托××村委会代为拆除其房屋,2017年7月22日××村委会在委托第三人中铁八局四公司拆除与原告房屋相连的其他村民的房屋时,因拟拆房屋与原告的房屋连为一体,第三人在拆除其他村民的房屋时将原告的房屋一并拆除。
本院认为,按国务院国发(2010)47号《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第十二条“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以统筹城乡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目标,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地方政府主导、国土资源部门搭建平台、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的要求和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11)224号《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的通知》第五条第三款“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增减挂钩试点的组织管理,形成地方政府主导,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搭建平台,相关部门积极参与、各司其职的责任机制,共同推进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的要求,实施土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应由县政府主导,相关部门参与,各司其职。本案中,涉案土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经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仁寿县政府安排黑龙滩镇政府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黑龙滩镇政府与原告李立才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虽原告的房屋被拆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系被告仁寿县政府、黑龙滩镇政府组织实施拆除了其房屋,也不能证实拆除其房屋时仁寿县政府、黑龙滩镇政府派人参与了拆除行为,且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实仁寿县政府、黑龙滩镇政府存在要求原告限期搬迁,拆除房屋腾出土地的先期行政行为,而仁寿县政府、黑龙滩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和第三人中铁八局四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系××村委会受其他村民委托后,在委托第三人拆除授托村民的房屋时一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该行为涉嫌民事侵权,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故原告主张被告仁寿县政府、黑龙滩镇政府实施了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证据不足,不能证实有该行为存在,其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立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兵
审 判 员  姚俊辉
人民陪审员  彭玉平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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