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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荣俊与志丹县公安局行政赔偿行政二审判决书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延中行终字第00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俊,男,汉族,1965年9月21日出生,农民,志丹县保安镇西武沟行政村西武沟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志丹县公安局,地址:志丹县朝阳街9号。
法定代表人刘锦东,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举,男,汉族,1985年8月6日出生,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男,汉族,1986年4月22日出生,系该局民警。特别代理。
上诉人王荣俊与被上诉人志丹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志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赔偿判决。宣判后,王荣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为志丹县保安镇西武沟村民小组的村民。2012年7月9日晚,原告以商量延吴高速公路十三标征用志丹县西武沟高速公路便道款为由,于2012年7月10日开始阻挡高速公路十三标工程,经多个单位多名工作人员多次做工作无效,2012年7月12日被告以原告阻碍施工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分别给予原告拘留10日的处罚。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延安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延安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志丹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志丹县公安局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志丹县公安局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终审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根据2011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补偿金1626.2(162.65×10天),对赔偿请求人的其他请求不予赔偿”。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中的赔偿标准及数额明显过低,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志丹县公安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依法为公民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是积极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后,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并送达原告,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人身自由权计算标准的通知》中的规定,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应为200.69元,原告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为10日,故原告的赔偿金应计算为:200.69*10=2006.9元。现被告按照2011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向原告赔偿1626.2元,计算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人身自由权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志丹县公安局志公行赔字(2014)第00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的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志丹县公安局志公行赔字(2014)第00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第二项的1626.2元为2006.9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宣判后,王荣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的律师费、律师及上诉人因案件开销的差旅费、生活费、手机费等。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38条的规定,上诉人所主张的费用均属于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且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基于常理可预期的损失,数额不高,不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支持。二、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误工费。根据《国家赔偿》第34条规定,上诉人主张误工费的数额没有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三、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已对上诉人产生了极大的不良社会影响,使其名誉上受到很大伤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5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通过志丹县电视台、报纸、广播等媒介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同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请求:1、撤销志丹县人民法院(2014)志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赔偿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因上诉人被行政拘留产生的所有误工费用41200元(206天×200元/天),聘请律师费用、材料费、手机费共计25000元,上诉人聘请律师期间的住宿费、生活费共计3492元,车费1981元,志丹县人民法院诉讼费50元,拘留十日生活费400元,合计72123元;3、判令被上诉人通过志丹县电视台、报纸、广播等媒介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同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万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志丹县公安局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是2014年5月25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赔偿决定申请书,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了行政赔偿决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不应予以赔偿。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一、二审举证、质证,一审认证说理充分,认定的证据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拘留处罚行为已经人民法院作出予以撤销的生效判决,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行为违法,上诉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向上诉人履行赔偿义务,但其决定赔偿的数额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人身自由权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被上诉人侵犯原告人身自由权时间为十日,理应按照日赔偿金为200.69元计算。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聘请律师费及相关费用,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及通过媒介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违法拘留行为侵犯了其生命健康权,或致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正卫
审判员  冯小炯
审判员  霍雨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薛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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