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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

岳福荣农户与磴口县巴镇北粮台村民委员会、磴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磴巡初字第100号
原告岳福荣农户。
农户代表人岳福荣,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磴口县。
被告磴口县巴镇北粮台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继源,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磴口县巴镇北粮台村五社。
负责人丁龙山,男,1944年7月12日出生,回族,住磴口县,系磴口县巴镇北粮台村五社社长。
原告岳福荣农户诉被告磴口县巴镇北粮台村民委员会、磴口县巴镇北粮台村五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磴口县巴镇北粮台村五社的农户,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分得属于自己的家庭承包地9.45亩,在一轮承包时,原告均有承包证。后因农副产品价格低廉,难以养家糊口,原告即外出打工。2004年原告回村后得知自己的承包地4.9亩被被告转包给其他村民耕种。2012年11月,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原告的承包地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征收。磴口县国土资源局实施征地,每亩地补偿4万元,发给农户是每亩3.2万元,而被告没有将土地补偿款15.68万元(3.2万元×4.9亩)发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规定,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国务院��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规定,农民拥有法律赋予的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承包期内,对外出农民回乡务农,只要在二轮土地延包中获得了承包权,就必须将承包地还给原承包农户继续耕作。由此可知,虽然原告的承包地被被告转包给其他人使用,但其实际承包经营权仍属原告。因此,被告应将其土地补偿款发给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属于本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补偿分配方案已经确定,被告应当将补偿款发放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为此,原告依据《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15.68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磴口县巴镇北粮台村民委员���辩称:原告所诉与村委会没有关系,过去北粮台村五社退地的情况很多,社里社员退地都是直接向社里当时的负责人申请退地,由农户直接把地退回社内,直接进行社内内部调整。这种情况包括本案原告岳福荣在内。原告已经将土地交回社里表示不种,就是把土地经营权交回社里,让社里重新分配。2013年磴口县政府征用北粮台村五社土地时,因原告不耕种他所起诉的土地,所以没有原告的征地补偿款。
被告磴口县巴镇北粮台村五社辩称:我是2011年8月12日任北粮台村五社社长,原告退地时,我不是社长。是原告将土地退给前任社长丁志明手中的,退地的具体时间记不清。地是原告退给北粮台村五社的,又由时任社长丁志明将原告退回社里的土地分给北粮台村五社的某一个社员耕种,一直耕种到2013年土地被政府征用的时候。岳福荣不种他的9.45亩地,社里分给谁我��清楚,并且9.45亩土地中被征用4.9亩的情况及具体由谁耕种,我也不清楚。原告已经将土地交回社里表示不种,就是把土地经营权交回社里,让社里重新分配。因为征地时,原告不耕种他所起诉的土地的,所以就没有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前后,北粮台村五社社员将二轮承包土地交回社里不种的有牛玉海、牛玉林、牛玉明、牛清云、杨金文、马学贵、马生孝、岳福荣、马福强、丁志云、丁龙山、丁志强、马翠花、丁志明、胡志明、李永亮等十六户社员。并且岳福荣交回社里的土地是2013年被磴口县政府征用的。关于不给包括本案原告岳福荣农户在内的十六户社员分取耕地每亩80%的征地补偿款即3.2万元,未在村民会议中议定并表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依据本条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9亩土地每亩按3.2万元按80%计算的征地补偿款15.68万元,因该征用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亦属于村社民主议定的范围,是村民自治讨论决定的问题。本案争议应由村民通过民主程序以村民自治的方式予以处理。村民自治,就是广大农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创造自己的幸福生活,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一项基本社会政治制度。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立法宗旨。在审判实践中,不能以司法权代替村民自治权,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议定的事项,用民事法律来调整,显然违背立法精神。在我国农村,关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每个社的情况不尽相同,司法上没有一个衡量的标准,从维护稳定的政治效果和维护大多数村民利益的社会效果出发,应还权于村民自治,不应通过司法程序确定分配方案。关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现有的证据证实,磴口县巴镇北粮台村五社未在村民会议中议定并表决,没有形成具体的分配方案。综上,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岳福荣农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3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志武
审 判 员  吴 达
人民陪审员  王晓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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