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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

王向红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苏行诉终字0004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向红。
王向红因诉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苏中行诉初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向红以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诉称:王向红是塘桥镇的村民,在张家港市塘桥镇西环路西侧、新东旭的东面有住房一套,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因江苏省张家港市三干河沿线拆迁工程建设项目,王向红前述房产被划入拆迁范围之内。2014年1月22日,在王向红从未见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地批准文件、土地征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其他相关合法拆迁手续的情况下,其房屋由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相关人员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王向红作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故请求:确认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强制拆除王向红房屋实施征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王向红以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强制拆除王向红房屋实施征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本案中,王向红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共同作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王向红的起诉不予受理。
王向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向红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事项承担法律责任。王向红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房屋被拆除现场照片能证明其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可以作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中的事实根据。王向红的举证责任是在案件受理之后,开庭审理之前,或者法院规定的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内。原审法院以举证不能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相关人员私下强制拆除王向红的房屋,侵害了王向红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事实根据。本案中,王向红以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强制拆除王向红房屋实施征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其起诉时未提供证明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共同作出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的初步证据,也即本案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原审法院对王向红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王向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仁海
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
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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