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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年、陈广前等与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淮中行初字第00046号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杨道祥,男,汉族,1959年8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5908061015,个体工商户,住淮安市清浦区化工路73号一单元1栋108室。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孙凯兵,男,汉族,1962年9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6209082532,农民,住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城南村四组62号。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刘万友,男,汉族,1967年8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6708202578,农民,住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关城村九组6号。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桂在刚,男,汉族,1967年11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6711272593,农民,住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柯山路电信局西侧。
原告王洪年,居民身份证证号码320811197009192539,农民。
原告陈广前,农民。
原告陈子虎,农民。
原告高爱民,农民。
原告刘建丽,农民。
原告牟桂英,农民。
被告淮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翔宇南道1号。
法定代表人惠建林,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韩文军,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苏宁,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淮安市清浦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东大街综合市场5306室。
法定代表人房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晨,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淮安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刘从万,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蓬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道祥等人诉被告淮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道祥等人先后以其所争议的房屋征收问题已达成补偿协议为由,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道祥等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道祥等人负担。
审 判 长  石亚东
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
人民陪审员  杜爱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阴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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