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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新洲区将军山养殖场与武汉市新洲区城乡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鄂0117行初26号
原告武汉市新洲区将军山养殖场,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徐古街将军山。
法定代表人李帆,该养殖场厂长。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接受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衡州大道161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礼贵,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陈述和辩论、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新洲区将军山养殖场(下称将军山养殖场)不服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城乡建设局(下称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答辩状、举证须知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城乡建设局指派该局工会主席(党组成员)肖永建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将军山养殖场就其申请进行了书面答复,原告将军山养殖场据此向我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城乡建设局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市新洲区将军山养殖场撤回对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城乡建设局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武汉市新洲区将军山养殖场承担。
审 判 长  刘小燕
人民陪审员  商红卫
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隗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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