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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刘寨镇观音堂村第八村民组与新密市刘寨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183民初3920号
原告:新密市刘寨镇观音堂村第八村民组。
诉讼负责人:王新太,该组村民代表。
被告:新密市刘寨镇观音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为新密市刘寨镇观音堂村。
负责人:蒋世杰,该村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乡、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泰安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新密市刘寨镇观音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147419896。
法定代表人:郭花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张文峰,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密市刘寨镇观音堂村第八村民组与被告新密市刘寨镇观音堂村村民委员会、河南泰安祥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新密市刘寨镇观音堂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河南泰安祥物流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新密市政通实业有限公司)所签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1月16日,被告新密市刘寨镇观音堂村村民委员会和新密市政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新密市刘寨镇观音堂村村民委员会将原来站台面积100亩土地,由原来出租变更为一次性卖给新密市政通实业有限公司。但是此站台面积100亩土地系新密市刘寨镇观音堂村第八村民组所有的集体土地,被告新密市刘寨镇观音堂村村民委员会未经过原告同意,擅自处分他人土地,事后未经原告追认,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被告新密市刘寨镇观音堂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诉讼代表王新太不是观音堂村第八村民组组长,第八组组长于2015年3月份经村民小组依法选举王会民为组长,并在刘寨镇人民政府登记备案,每月发放相应工资和补助,任期三年。王新太自认组长,没有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经民主议定程序推选,也没有在镇政府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村民小组的诉讼要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要由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会议过半数与会人员通过,而且是以小组长为主要负责人提起。
被告河南泰安祥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刘寨镇观音堂村委会和政通实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南泰安祥物流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16日签订了土地买卖协议,协议刘寨镇观音堂村委会将站台面积100亩土地由出租变更为一次性卖给政通实业有限公司,每亩地11000元。该100亩土地中包含了原告的土地,现原告认为该买卖协议未经其同意,应属无效,故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新密市刘寨镇观音堂村第八村民组现任组长为王福周;新密市政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变更为河南泰安祥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06年7月14日最高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中规定“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修正后为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修正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本案中,原告应以第八村民组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诉讼,同时小组长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后,方可行使该权利。原告在起诉时是以村民代表王新太作为负责人提起的,虽然有村民签名推荐其为代理组长,但是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中也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记录,不符合民主议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密市刘寨镇观音堂村第八村民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建生
审判员  栾 猛
审判员  杨世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梦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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