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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等人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洪,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文盲,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晓彬,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玉,女,1958年1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遵义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41年1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遵义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刑诉字(2014)第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洪、王某某、黄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孟雷,被告人朱某洪及辩护人朱晓彬,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至7月9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朱某洪以2007年遵义恒聚水泥有限公司搬迁征用房屋赔偿偏低,需按现在的赔偿标准赔偿为由,为达到自己不合理的目的,朱某某等人组织群众到遵义恒聚水泥厂矿山廊道施工现场多次进行阻工,黄某某、王某某、朱某洪积极参与阻工,派出所、协调办等部门出面协调、劝解,朱某某等人仍持续在廊道施工现场堵工,导致该公司廊道施工现场无法正常开展作业,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阻工造成经济损失81,37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洪、王某某、黄某某以实现自己的无理要求,为给政府施压,到遵义恒聚水泥有限公司廊道施工现场阻工,朱某某是首要分子,朱某洪、王某某、黄某某是积极参加者,造成该公司损失81,376.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我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没有打架斗殴,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事情都是经过大家村民座谈协商的,我不是首要分子。
辩护人孟雷以该案事出有因,是因征地拆迁引起,朱某某不是组织、策划、指挥者,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公诉机关也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鉴于本案是拆迁过程中特殊情况、特殊背景下引起的矛盾,请求法院公正判决,酌情考虑进行辩护。
被告人朱某洪辩称:我不认罪,我没有阻工。
辩护人朱晓彬以被告人朱某洪在整个事件中不是积极参加者,主观上不具备犯罪故意,客观上,公诉机关也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鉴于本案是拆迁过程中特殊情况、特殊背景下引起的矛盾,请求法院公正判决,酌情考虑进行辩护。
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洪、王某某、黄某某系遵义县三合镇阁老村三桥组村民,2007年,遵义恒聚水泥有限公司在遵义县三合镇阁老村三桥组建水泥厂,国家对阁老村三桥组的部分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进行征收并按照当时的标准进行了补偿。由于恒聚水泥厂出现资金问题而未即时动工,也未对地上附属物进行拆除,后在恒聚水泥厂资金复活恢复动工的2014年6月4日至7月9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洪、王某某、黄某明等人以2007年遵义恒聚水泥厂搬迁征用房屋赔偿偏低,需按现在的赔偿标准赔偿为由,为达到自己不合理的目的,朱某某、朱某洪、王某某、黄某明等人到遵义恒聚水泥厂矿山廊道施工现场多次进行阻工,公安派出所、协调办等部门多次出面协调、劝解,朱某某、朱某洪、王某某、黄某某等人仍持续在廊道施工现场堵工,导致该公司廊道施工现场无法正常开展作业,给恒聚水泥厂造成了较大损失。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被告等人的阻工行为造成恒聚水泥厂经济损失81,376.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明,并对证据的来源作了说明。
1、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恒聚水泥厂占地赔偿我们村民的标准不合理,当时是按照扎南公路的标准来赔的,从2014年6月4日起,就将恒聚水泥厂的工地堵了,具体没有人联系,反正听到挖机响了,大家就去堵工。我们开会是商量请律师的事情,后来在北京请的律师,律师平常来的时候就联系我、朱某和朱某祥。朱某、朱某祥把大家召集在一起说,谈的结果在没有处理前,水泥厂占用我们房屋的工地是不能施工的,只要施工,就去堵工,不让他们动工。一般情况就是四五个人,多的时候大家都去,去的有我、黄某某、朱某敬、齐某某、王某某、朱某、周某某、刘某某、朱某洪、刘某珍、龙某某等人。堵工一般都是站在挖机前面或者挖机上面,不让挖机施工。
2、被告人朱某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们三桥组的房屋2007年因修建恒聚水泥厂被拆迁了,但是是按照2002年的方案来补偿的,听说是减半补偿的,我们觉得补偿不合理,才去堵的工,但是具体是什么情况我也不清楚,是不是减半赔偿我也不清楚。我们阻工是前前后后去的,有我、齐某某、朱某敬、黄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朱某敖、朱某某等人,我去过三次堵工。朱某某还让黄某某他们站在挖机上面去,不准挖机施工。堵工可能有差不多个把月的时间。在阻工期间,派出所及相关部门到现场劝阻过多次。律师是朱某、朱某祥联系的,是在黄某某家院坝聚的。朱某和朱某祥找到律师后,就开会商量出钱的事情,当时说的得到赔偿一万就出三千元,我出的是六千元,涉及十三户,家家都出了钱的,钱是朱某和朱某祥收的,他们两个人就组织大家在律师准备的资料上鉴字盖章,我们十三家出的钱是怎样支付的我也不清楚了。阻工都是听到挖机响就去的。
3、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在六七年前,我们的土地被征用了,当时的赔偿标准我不清楚,是签字领了钱的,具体我家得了多少赔偿款我记不清楚了,我家被占了两分地,田和房子都没有占,但当时我家的房子被放炮震坏了,赔了两三万的样子。堵工是十三家人开会决定的,周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朱某敖、朱某红、朱某、朱某敬、朱某某、朱某洪等十三户人家都有人参与。开会的目的是要求他们达到我们的要求。还商量专门在附近放牛或做农活,看到恒聚水泥厂施工就去堵,有些人在挖机前面,有些就上挖机上面堵。我们每次阻工,村里、镇里的干部还有派出所来劝解,给我们解释法律知识,我们这样做目的就是给政府施加压力,给我们解决问题。基本上我每次都是到场的。开会是朱某等人主持商量的,说十三家要扭成一股绳,让年龄大的人去堵,他们说年龄大的关不起。另外还商量律师费的问题,我家交了8,000.00元的律师费,钱是我女婿吴某某借给我的,当时我的儿子女儿都不同意我参与他们的事情,是朱利在我家拿的钱。
4、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6年政府征地来修建恒聚水泥厂,当时政府是按照扎南高速路的征地标准进行赔偿的,由于恒聚水泥厂修了一段时间没有资金了,我们的房屋就没有推倒,现在恒聚水泥厂又开始修建,占用我们房屋的地方,虽然那时候赔的很高,但是以现在的情况看,那时候的赔偿标准和现在相比太低了,所以我们堵工的目的,就是想多赔偿一点钱给我们,以前的是赔偿清楚的,我家是我儿子签字领的钱。我家搬出房屋四年了,挖机挖房屋时是空的。在我家开会就是商量堵工给政府施加压力,解决我们的问题。长期参加堵工的有我、王某某、朱某洪、朱某某、朱某敬、朱某敖等人,还说年纪打的关不起,就叫年纪大的去堵。组织开会是朱某祥、朱某组织的。每次堵工派出所都去现场的,劝我们不要堵工,我记得最清楚的一次,派出所的把我劝下来后,朱某某又喊我爬到挖机上去的。对于堵工多少次记不清楚了,只要听到挖机响就去堵。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4日上午,三合镇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对厂区建设内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下午13时许,我们上班对拆迁的地势进行开挖,开始动工就有一个老头和几名妇女在现场阻工,不让施工,老头站在挖机的履带上,几名妇女站在挖机前面,当天下午我们就没有能够动工。6月5日早上,我们上班到现场,那个老头和几名妇女已经在现场了,我们一直都不敢动工。
6、证人赵某的证言。我是恒聚水泥厂的员工,负责水泥厂石灰石皮带廊施工现场管理。2014年6月4日上午,三合镇政府工作人员到恒聚水泥厂石灰石皮带廊施工现场,组织人员将原来已经作了赔偿处理的村民房屋采取强制拆除后,当天中午,当地有几个老头、老太太就去把现场施工的4台挖机堵着,不准开走。当天晚上,有3台挖机趁天黑就开走了,还有一台没有开走,在6月7日凌晨4点,我们才悄悄的把那台挖机开走了,他们发现挖机被开走后,就在现场搭建了一个棚子,那几个老头和老太太就轮流在那里看护现场,不准我们施工,我们一施工,他们就阻。他们的阻工行为给我厂造成了严重影响,还不能用经济来简单的衡量堵工的损失。
7、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我是开挖机的,恒聚水泥厂租我的挖机对厂区开挖,2014年6月4日上午,三合镇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对厂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下午13时许我们开挖,开始动工就有一个老头和几个妇女在现场阻工,不让施工,老头站在挖机履带上,几名妇女站在挖机前面,既不让开挖,也不让开走,在6月7日凌晨4时许,我起床去现场见没有人在,偷偷的把挖机开回了厂区内。我的挖机每个月租金是三万元。
8、证人闫某某的证言。我是负责遵义恒聚水泥厂矿山廊道的施工方,是通过招标来的,进场以后,阁老村三桥组的村民就以这样和那样的理由阻止我们施工,其中工程矿山廊道和转运楼处要经过几户拆迁户,那几户人是2008年三合政府已签订搬迁协议的,他们就以2008年到现在,赔偿过低为由不准我们施工,为了工程的进展,我们又从另外的地方施工,等政府协调办和水泥厂与搬迁户谈,经过做工作,两搬迁户的房子拆了,我们又倒回来施工,就在2014年6月4日开始施工时三桥组的人就叫我们停下来,不让施工,还说拆迁户个人的事情,就是整个三桥组的事情,只要我们以施工,他们就阻,还在现场搭了一个棚子拿人来看守。
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我是恒聚水泥厂土建工程的负责人。2014年6月6日10时许,我们水泥厂负责现场修建石灰石输送工程的秦天智打电话给我说当地村民不准我们施工,我就感到现场去,我看到三桥组的黄某某、周某某、朱某等人站在我们施工的挖机周围,我问他们为什么不准我们施工,他们说以前征用他们的房子赔偿的事情没有给他们搞清楚,我给他们解释说,你们有问题政府给你们解释,你们不能阻拦我们施工,但他们不听,还是继续阻拦我们施工,那天从上午九时一直到下午下班都是堵起的,一直到6月13日9点过,我再次到施工现场,看见黄某某、周某某、朱某还是堵住我们的挖机,阻拦我们施工,从6月4日到今天(2014年6月23日)都不能施工,已经有20天没有施工了。给我们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是河北省第四建筑公司在恒聚水泥厂承建方施工的司机,2014年6月份,根据闫某某的安排去工地施工,遭到当地村民的阻拦,名字我都叫不出来。
11、证人秦某某的证言。我是负责恒聚水泥厂石灰石输送站工程的,对现场进行指挥。2014年6月4日上午10点过钟,三合政府组织干部将以前征用的三桥村民组房子拆迁后,我们就开始动工,当地的黄某某、周某某等农民就围住我们施工的三台挖机不准施工,我们开到其他地方施工,也不准施工,派出所、三合政府的人员来做工作、劝解都不听。
1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我有一台挖机,我的挖机是按小时计算的,每小时是480.00元,一天按8小时计算就是3860.00元。
13、证人王某林的证言。我是三合镇工业园区协调办的工作人员。恒聚水泥厂从2013年3月,西南水泥收购开始施工以来到现在有很多次受到群众阻工,其他问题都解决了,就是2014年6月4日,矿山运输廊道经过当时的黄某某和朱某贤家老房子那个位置,遭到阻工,经过我们协调办、村委会、派出所多次协调、劝阻都没有办法。我到协调办工作后了解到,2008年,三桥组涉及恒聚水泥厂的土地和地上附属物,都是按规定领取了补偿款的,而且政府又争取了其他项目资金对他们进行了补偿并修建房屋。后由于水泥厂的资金链断,就没有将水泥厂建完,到了2013年3月中国建材西南水泥公司将恒聚水泥厂收购后开始修建,当时三桥组的13户人家阻工提出问题,政府组织人员逐一解决并有会议记录。现在三桥组又有人组织,意思是以前的赔偿标准低了,要求按照现在的标准进行补偿,所以,就在黄某某、朱某贤家的老房子拆除后开始以此为借口阻工。这两家在2008年就搬迁了的,只是当时施工时没有将该房屋拆除而已。
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是三合镇阁老坝村的支书。恒聚水泥厂是2008年入驻开始修建,当时占地都是征用了的,是按照扎南高速公路的赔偿标准执行的,扎南高速公路赔偿标准是当时最高的。征用三桥组的土地及附属物,通过丈量,按标准作了赔偿,13户村民都是签字领了钱的,也是搬迁的。由于水泥厂资金不到位,当时就没有把征收的房屋推平,2013年恒聚水泥厂资金到位了,重新动工,村民就以当时赔偿标准太低,要求按照现在的标准补偿进行阻工,各提各的要求,陆陆续续的堵,我们协调办等部门一起逐一都解决了,但是,从2014年6月4日政府组织力量强制拆除房屋后,13户村民就又组织开始堵工。
15、证人石某某的证言。我是2014年6月4日到恒聚水泥厂施工的,施工过程中三桥组的村民经常来阻工,挖机不能正常施工,因时间长了,前面阻工的次数记不清楚了。6月28日,我们开挖机到廊道施工,黄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等10余人到现场阻工,不准挖机施工,他们站在挖机前面,黄德明、王超碧甚至站在挖机上,说他们的赔偿没有搞清楚。6月28、29、30日三天黄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等人都来阻止我们施工,只要我们一动工,他们就上来阻止,没有个办法,公司就只好把挖机开走,7月2日早上,老板叫我们去施工,因为工期太紧了,我们就到现场,黄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朱某某等10余人又到现场阻止挖机施工,手里拿有棍子,还说要打我们,黄某某、朱某某还坐在挖机斗里面,其他人站在挖机周围,不准我们四台挖机施工。后面派出所、协调办等部门的人来协调处理,他们还是不准施工。
16、证人孙某某、梁某某、宋某某、何某某等的证言。均证明恒聚水泥厂施工过程中被阻的情况。
17、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因被告人等阻工行为造成的损失81376.00元。
18、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文件。证明恒聚水泥厂的立项用地情况。
19、三桥组房屋拆迁结算清单。证明三桥组2008年被征用的土地及附属物赔偿结算领取情况。
20、现场照片。证明阻工现场及部分人员情况。
21、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洪、王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为达到其无理补偿要求,多次到遵义恒聚水泥厂廊道施工现场阻止施工,给遵义恒聚水泥厂造成重大损失,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均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对其指控罪名予以更正。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洪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系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被征用的土地及附属物已按规定补偿,被告人亦领取了补偿款,其主张以现在标准重新计算并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故而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尚能认罪,有悔罪表现,及司法行政机关对二被告人进行社区调查评估,所居住的社区愿意对二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从轻处罚。结合四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判处。为保护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洪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时保安
人民陪审员  柏昌义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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