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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仁全、倪光富、范顺昌、杨丹平、辜良胜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黔04行初191号
原告孙仁全,男。
原告倪光富,男。
原告范顺昌,男。
原告杨丹平,男。
原告辜良胜,男。
原告王老二,男。
原告胡尚武,男。
原告胡尚文,男。
原告王兴权,男。
被告安顺西秀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天一,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霞,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仁全、倪光富、范顺昌、杨丹平、辜良胜、王老二、胡尚武、胡尚文、王兴权诉被告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作为一案中,原告孙仁全、倪光富、范顺昌、杨丹平、辜良胜、王老二、胡尚武、胡尚文、王兴权以“被告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诉讼目的已达到”为由,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孙仁全、倪光富、范顺昌、杨丹平、辜良胜、王老二、胡尚武、胡尚文、王兴权自愿申请撤诉,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仁全、倪光富、范顺昌、杨丹平、辜良胜、王老二、胡尚武、胡尚文、王兴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原告孙仁全、倪光富、范顺昌、杨丹平、辜良胜、王老二、胡尚武、胡尚文、王兴权负担。
审 判 长 洪    云
人民陪审员 赵  奇  斌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汤晓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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