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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建秋与贵阳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黔0113行初189号
原告徐建秋,女,1957年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贵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
负责人刘文新,市长。
委托代理人卢世伟,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510633613。
委托代理人袁鑫,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徐建秋因认为被告市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于2017年4月19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建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孟雷,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世伟、袁鑫及其机关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2月22日,原告徐建秋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公开【许字(2006)第27号】拆迁许可证及其项下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拆迁范围四至图(拆迁范围红线图)等报批材料。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第007号-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向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咨询,并附联系方式。市政府作出该告知书的理由为:市政府未制作也未保存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
原告徐建秋诉称,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市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许字(2006)第27号】拆迁许可证及其项下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拆迁范围四至图(拆迁范围红线图)等报批材料。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依照法律规定及申请内容对原告作出公开答复,而是告知原告向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公开,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行政不作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被告应当是《拆迁许可证》的批准机关、制作机关,应依法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故被告的答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市政府作出的(2017)第007号-非本《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2、责令被告市政府按照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作出答复。
原告徐建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单、被告签收的单据,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申请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2.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明被告是《拆迁许可证》的批准机关;3.寄给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邮寄单,证明原告向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公开相应信息后,该单位未给与答复。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程序合法,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十五日内进行了核查并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及时书面告知了原告;二、被告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事实清楚,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是被告制作和保存,被告也依法向原告进行了答复。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市政府的诉讼主体资格;2.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原告身份证,4.原告授权委托书,5.邮政EMS详情单(1057279625620),证据2-5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和提出申请时提交的资料;6.《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2017)第007号-非本,7.登记回执(2017)第006号-回,8.邮政EMS详情单(1033093236614),9.送达回执(存根),10.邮政EMS详情单(1057279968520),11、送达回执,证据6-11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并送达;12.关于明确公民依法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归属的函(市规划局),13.关于明确公民依法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归属的函(市规划局),14.复函(市规划局),15.关于明确公民依法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归属的函(南明区政府),16.关于徐建秋等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归属的回复(南明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17.关于明确公民依法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归属的函(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8.关于《明确公民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归属的函》的复函(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9.关于明确公民依法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归属的函(市国土资源局),20.贵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明确公民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归属的函》的复函,证据12-20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向有关机关单位进行了核查,有关单位对原告信息归属也向被告作出了答复;21.被告市政府提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徐建秋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5无异议;证据6-11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18的三性不认可,因为原告根据被告的告知,也向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未得到答复;证据12-17、19、20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市政府对原告徐建秋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认可;证据2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20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建秋提交的证据1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无法证明被告市政府是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制作和保存机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原告徐建秋通过邮政EMS邮寄《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至被告市政府,申请公开【许字(2006)第27号】拆迁许可证及其项下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拆迁范围四至图(拆迁范围红线图)等报批材料。2017年2月22日,被告市政府签收邮件,并向原告作出(2017)第006号-回《登记回执》,告知其市政府将在2017年3月14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月22日,被告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分别致函市规划局、南明区政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请以上单位明确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2月24日,市规划局回函至市政府“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其行政许可事项”,南明区政府回函至市政府“该项目不属于其相关部门实施征收,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函市政府“【许字(2006)第27号】拆迁许可证及其项下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拆迁范围四至图(拆迁范围红线图)等报批材料在该局征收中心有资料存档,并注明原告应提供系该建设项目当事人的有关证明或申请公开信息用途的有关资料(证明),由该局征收中心核实后予以提供所申请的信息资料”,市国土资源局回函市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属该局不动产登记资料中的权属来源文件,但根据有关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属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月27日,被告市政府作出(2017)第007号—非本《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在市政府制作或保存,建议原告向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咨询,并附联系方式。原告对市政府作出的(2017)第007号—非本《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2017)第007号—非本《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并请求责令被告依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依法向原告作出《登记回执》,并告知将在2017年3月14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当日,被告市政府即发函至有关单位以明确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有关单位职责范围,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两日后回函市政府“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该局征收中心有资料存档”。被告市政府据此作出(2017)第007号—非本《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在市政府制作或保存,建议原告向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咨询,并附联系方式,被告作出的书面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对于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系市政府制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规定,原告应提供市政府制作或保存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的相关线索,但原告并未提供线索或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2017)第007号—非本《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建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建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明
审 判 员  李 妤
人民陪审员  郭远午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菲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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