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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龙与贵阳市城乡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黔0113行初225号
原告王文龙,男,1963年出生,苗族。
被告贵阳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高杨,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茂林,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510632126。
委托代理人穆仕苇,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文龙因认为被告市规划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向被告市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鹏辉,被告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茂林、穆仕苇及机关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卓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龙于2016年11月27日向被告市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被告公开与位于花溪区贵筑社区洛平村的“贵州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建设项目”有关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符合规划的审批文件等规划审批手续。被告市规划局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
原告王文龙诉称,因贵州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建设项目施工,原告合法占有使用的土地被征占。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通过EMS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请求被告公开与位于花溪区贵筑社区洛平村的“贵州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建设项目”有关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符合规划的审批文件等规划审批手续。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至今未向原告作出任何答复。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不予公开“与位于花溪区贵筑社区洛平村的“贵州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建设项目”有关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符合规划的审批文件等规划审批手续”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内容;2、邮寄单、邮件查询单,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相邻村民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合法占有使用的土地在贵州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建设项目范围内。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一、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贵州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向被告申办过相关规划手续,被告亦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颁发过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材料,故被告不存在不予公开的前提,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予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无从提起。二、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存在,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已失去意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规划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认为其合法占有使用的土地被贵州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建设项目征占,遂于2016年11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公开与位于花溪区贵筑社区洛平村的“贵州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建设项目”有关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符合规划的审批文件等规划审批手续。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向原告作出答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市规划局收到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规定,及时给予原告答复。现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贵阳市城乡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王文龙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贵阳市城乡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明
审 判 员  李 妤
人民陪审员  陈国祥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菲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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