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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仁全、杨丹平、王老二、辜良胜、胡尚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黔04行终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辜良胜,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光富,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顺昌,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丹平,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仁全,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老二,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尚武,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尚文,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权,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国土资源局西秀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元喜,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兴田,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仁全、倪光富、范顺昌、杨丹平、辜良胜、王老二、胡尚武、胡尚文、王兴权因土地违法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镇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为:原告就本案起诉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安顺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安顺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7日予以受理。现原告因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5月27日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已经申请了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现因本案已经立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已经立案但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对本案孙仁全等九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仁全、倪光富、范顺昌、杨丹平、辜良胜、王老二、胡尚武、胡尚文、王兴权的起诉。
裁定书送达后,上诉人孙仁全、倪光富、范顺昌、杨丹平、辜良胜、王老二、胡尚武、胡尚文、王兴权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事实依据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就本案起诉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己向安顺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就行政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但是一审人民法院对其依据的该事实认识错误,上诉人向安顺市人民政府提起的行政复议(安府行复字[2015]第52号),该复议案件中的被申请人是安顺市国土资源局,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安顺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该复议案件的事实是安顺市国土资源局查处土地违法不作为。而本案诉讼中的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是安顺市国土资源局西秀区分局,诉讼标的是安顺市国土资源局西秀区分局行政不作为行为,案件事实是安顺市西秀区国土资源分局查处土地违法不作为。因此,一审法院作出涉案裁定所依据的行政复议程序和本案程序,两者的案件主体不同、诉讼标的不同、案件事实不同。一审法院不能以上诉人向不同主体、不同事实提起的复议程序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作出的裁定,属于对法律的误读,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同一案件既提起行政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但是本案与上诉人向安顺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主体及客体均不相同,不是同一案件,因此,不适用该条法律的规定;三、被上诉人未履行实质性的查处土地违法的法定职责,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鸡场乡人民政府、鸡场村村民委员会及万城投资有限公司停止非法占用上诉人的耕地进行“六个一”项目建设,并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但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违法行为仅作出罚款处罚无法律依据,并未制止涉案非法占地的侵权行为,致使该侵权行为继续发生,因此,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查处土地违法的法定职责,其不作为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特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改判确认安顺市国土资源局西秀区分局查处土地违法不作为违法,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因不服安顺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安顺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顺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了该复议申请。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安顺市国土资源局西秀区分局未履行查处土地违法的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不服安顺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查处土地违法的行为,已先向安顺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且安顺市人民政府受理了该复议申请。在复议程序终结之前,上诉人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与行政诉讼的被告不同,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为同一事实。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该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退回上诉人孙仁全、倪光富、范顺昌、杨丹平、辜良胜、王老二、胡尚武、胡尚文、王兴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帮  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  艳  楠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芮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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