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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云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_土地行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黔01行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云祥,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42号省府5号楼。
法定代表人朱立军,厅长。
委托代理人高璐,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458121
委托代理人吴贤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金云祥因不履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行初2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系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龙宫镇桃子村二组村民。于2016年6月7日向被告寄送《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申请书》(快递单号为1061391372819),要求被告“对杭州华龄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安顺市龙宫景区管理委员会违法占用申请人合法使用集体土地进行《贵州·安顺·龙宫全国智能化养老实验基地综合体开发建设项目》的违法行为”。根据网上查询快递单号为1061391372819的邮件于同年6月8日由被告的单位收发章签收。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黔国土执信交字[2016]0119号《国土资源信访(举报)事项交办事项通知单》,将原告的土地违法查处申请转交安顺市国土资源局西秀区分局办理。同年6月22日,安顺市国土资源局西秀区分局对被告提交《关于黔国土执信交字[2016]0119号调查情况报告》,该报告的调查结论为:由于该项目占用土地属产业结构调整,并未改变土地用途,不属非法占地行为,处理意见为不予以进行查处。
原审认为,行政机关作为或者不作为所产生的后果,均应与行政诉讼原告之间具有利害关系。首先,本案原告在向被告提出对杭州华龄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安顺市龙宫景区管理委员会违法占用申请人合法使用集体土地进行《贵州·安顺·龙宫全国智能化养老实验基地综合体开发建设项目》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的申请后,即产生了获得被告答复的权利,一旦被告不依法作出答复,未作答复行为就直接侵害了原告的程序利益,原告与被告未作答复行为之间存在明显利害关系,当事人有权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其次,原告申请被告对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之间有无关联性,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因被告履行相应查处职权而保护的是其自身拥有的合法权益,或其合法权益受到违法占地行为实际影响,需被告履行查处职权后而得保护其利益不受损,但原告除向法庭提供了其与个人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照片外,无其他证据向法庭提交,而仅凭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利益受损,或其与被告履职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第三,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根据属地原则已转由原告属地国土部门对原告所投诉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故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不存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云祥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金云祥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职责存在法定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涉案土地违法案件查处职责,而不应违法转办”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行初200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提出对杭州华龄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安顺市龙宫景区管理委员会违法占用申请人合法使用集体土地进行《贵州·安顺·龙宫全国智能化养老实验基地综合体开发建设项目》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的申请后,根据属地原则转由上诉人属地国土部门对上诉人所投诉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该调查结论已书面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金云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云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红彬
审 判 员 鲜友谊
审 判 员 霍守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喻 秀
书 记 员 刘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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