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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澄与贵州省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黔01行初546号
原告韩澄,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原小河区。
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中华北路242号省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省长。
委托代理人向琢,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韩澄不服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因案件拆分,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向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澄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雷,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为出庭的工作人员向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政府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黔府行复驳[2016]14号《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4号复议决定”),以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应为行政复议适格被申请人,申请人韩澄、谢后兰将贵阳市人民政府列为被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韩澄诉称:2016年1月12日,原告通过EMS向经开区管委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筑拆许字(2009)第026号拆迁许可证及其项下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拆迁范围四至图(拆迁范围红线图)等报批材料”等政府信息,经开区管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以答复。原告认为经开区管委会属于贵阳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故以贵阳市人民政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被告却作出14号复议决定,错误地以贵阳市人民政府并非适格的被申请人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省政府作出14号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14号复议决定。3.(2016)第000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14号复议决定违法。
被告省政府辩称:经开区管委会根据《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党政办公室行政职能及内设机构的主要职责规定》第(四)项的规定,其具有政务信息公开的职责。原告如就经开区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应以经开区管委会为被申请人。原告错列贵阳市人民政府为复议被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作出1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经开区管委会信息公开申请表。3.黔府行复受字[2016]48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4.14号复议决定书。5.黔府行复受字[2016]48号《贵州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答复书。7.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党政办公室行政职能规定。8.贵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9.EMS快递单。10.(2016)第000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1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1、3项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3、5-6、8-10项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原告韩澄与案外人谢后兰通过EMS向经开区管委会邮寄《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筑拆许字(2009)第026号拆迁许可证及其项下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拆迁范围四至图(拆迁范围红线图)等报批材料”等政府信息。经开区管委会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予以答复。2016年3月初,原告与谢后兰以贵阳市人民政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予公开上述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了该行政复议案件后,于同月21日向被申请人贵阳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于同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年5月12日,被告作出14号复议决定,以“经开区管委应为行政复议适格被申请人,申请人将贵阳市人民政府列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之规定,原告韩澄认为经开区管委会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回复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另,因经开区管委会系贵阳市人民政府组建并赋予管理职能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及规章并未授予其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其不具有就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之规定,原告就经开区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依法应以其设立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被告省政府以原告错列贵阳市人民政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为由,作出14号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该复议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黔府行复驳[2016]14号《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就原告韩澄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鲜友谊
审 判 员  毛 丽
代理审判员  黄 晓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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