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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梅诉省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其他行政行为一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筑行初字第14号
原告陈梅,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源社区二铺村六组。
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陈敏尔,省长。
委托代理人冯小山,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务员。
原告陈梅因贵州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鹏辉,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认为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向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将该行政复议申请转送被告省政府。被告省政府经审查,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黔府行复告字(2014)4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告知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贵州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如认为申请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答辩人依被答辩人的申请作出告知行为。2、贵州省发改委关于移送行政复议申请的函,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来源。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贵州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相关条款。5、行政复议告知书(黔府行复告字(2014)40号)。3-5项证据证明答辩人作出告知书的依据。
原告陈梅诉称:原告与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因征地拆迁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贵阳市发改委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材料,但未收到任何答复或文件。故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贵阳市发改委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并且依法公开相关文件。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之规定将该申请转送省政府进行审查。2014年9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黔府行复告字(2014)4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如果你们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而未作出任何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任何行政复议决定,其不作为行为严重违法,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相关部门已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未依法履行职责。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快递单据和签收单。3、黔府行复告字(2014)4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明被告未依法进行处理。
被告省政府辩称:答辩人作出的40号告知书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答辩人因认为贵阳市发改委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请求答辩人确认市发改委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贵州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告知被答辩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而不是申请行政复议;被答辩人的主张权利依据的规定错误,其权利具有其他法定救济途径,被答辩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适用属不同情形,不能并行适用。因被答辩人认为向市发改委会申请信息公开未获答复,市发改委并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答辩人据此申请行政复议,不属行政复议收案范围,答辩人作出40号告知书并无不当。即使被答辩人向市发改委申请信息公开未获答复,其受侵害的仅是知情权,答辩人已告知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救济。答辩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告知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省政府提交的1、2、5项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陈红、陈燕、陈昌碧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其所居住的观山湖区二铺村六组中航地块(二铺)项目的立项审批文件及相关报批材料。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年6月25日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予答复。原告及陈红、陈燕、陈昌碧遂于2014年8月13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公开“观山湖区二铺村六组中航地块(二铺)项目的立项审批文件及相关报批材料”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公开“观山湖区二铺村六组中航地块(二铺)项目的立项审批文件及相关报批材料”的具体内容。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8月14日收到原告及陈红、陈燕、陈昌碧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依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之规定将该申请转送省政府进行审查。被告省政府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黔府行复告字(2014)4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告知书》,于2014年9月1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未予答复,原告因此向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将该行政复议申请转送被告进行审查,被告省政府是适格的行政复议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原告就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政府收到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送的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如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亦应作出书面决定。被告仅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送达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视为已经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原告诉请被告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省政府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贵州省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鲜友谊
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
代理审判员  黄 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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