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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

陈光勇与贵州弘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民终1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勇,男,1970年1月15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定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弘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银花巷5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飞,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109711
原审第三人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云关村民委员会,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关村。
负责人罗征辉,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陈光勇、贵州弘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房开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云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云关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1年2月1日,原告陈光勇与第三人云关村委会签订《合同书》,约定云关村委会将云关村汤巴关云关沙石厂进厂公路左侧壹亩荒坡给原告建厂使用,有偿使用期限为伍拾年;有偿使用金为每亩伍拾年共肆万陆仟壹佰贰拾伍元整。2005年4月1日,云关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陈光勇在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云关村汤巴关云关沙石厂进厂公路左侧荒坡建厂,有偿使用期限为伍拾年,在伍拾年之内荒坡使用权及所建厂房产权归陈光勇所有,厂房产权正在办理中”。同时查明,南明区同兴机械加工厂系原告作为投资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并于2005年5月20日取得营业执照。同年7月28日,南明区同兴机械加工厂向村、乡及相关部门申请翻建厂房第一、二层616平方米。经审核,贵阳市南明区村镇建设管理站作出(2005年)建筑管(证)字第(100)号建筑施工许可证。同时查明,原告修建的厂房共有四层,为砖混结构,其中:第一、二层建筑面积为616平方米;第三、四层属加层修建,用于原告居住,面积约420平米。2012年12月,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对原告加层修建的第三、四层房屋作出行政处罚。2013年3月4日,第三人云关乡村委会与被告弘宇房开公司签订《村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将原告修建的上述建筑面积为616平方米的第一、二层厂房进行产权调换。同年3月25日,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取得拆许字(2010)第0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厂房位于拆除范围之内。2013年12月13日,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厂房的第三、四层房屋进行了强拆。同日,原告的第三、四层房屋被拆除后,被告另行委托拆迁公司进场对原告厂房的第一、二层房屋进行拆除。其后,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被告强拆原告厂房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对原告的厂房恢复原状;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与此同时,原告就云关村委会、弘宇房开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村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无效。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云关村委会与弘宇房开公司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村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无效。
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弘宇房开公司拆除原告陈光勇厂房第一、二层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被告弘宇房开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厂房恢复原状。关于侵权问题,原告与第三人云关村委会签订《合同书》后,原告经审批出资翻建了厂房第一、二层,建筑面积为616平方米。云关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已载明伍拾年之内荒坡使用权及所建厂房产权归原告所有,故云关村委会不是该厂房的所有权人,其与弘宇房开公司签订的《村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将原告修建的上述厂房进行产权调换,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属无效协议,且经法院判决确认。由此表明,被告在未对原告作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前,其将原告出资翻建的厂房第一、二层房屋进行拆除,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恢复原状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拆除该厂房第一、二层房屋的实际面积,可认定被告拆除房屋的面积为原告翻建厂房时第一、二层房屋的建筑面积616平方米。若被告不能恢复原状,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则应按照政府部门当时作出该地段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对原告建筑面积为616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赔偿。原告所持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由于云关村委会不是侵权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贵州弘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陈光勇位于本市南明区云关村汤巴关云关沙石厂进厂公路左侧第一、二层建筑面积为616平方米的厂房恢复原状;若被告不能恢复原状,则按照政府部门当时作出该地段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对原告建筑面积为616平方米的厂房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贵州弘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光勇与宏宇房开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光勇提起上诉称:一、被拆厂房第一层、第二层的建筑面积约为1200平米,并非原判认定的616平方米,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判第二项判非所请,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且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宏宇房开公司答辩称,原判根据(2005)建筑管(证)字第(100)号建筑施工许可证,进而推断出上诉人陈光勇一、二层面积为616平方米是不严谨且错误的。另外,陈光勇与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是50年,合同法规定的最高期限是20年,所以超出20年的部分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陈光勇的上诉。
上诉人宏宇房开公司上诉称:一、强拆的主体不是我们,(2014)筑行终字第114号行政裁定书的内容可以证明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对南明区同兴机械加工厂的厂房进行了强制拆除。二、该用地规划已变成商业用地开发,从事实和法律上都无法恢复原状了。
陈光勇答辩称,《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关于陈光勇上访反映“南明区同兴机械厂厂房被拆案件”的回复》中明确说明,涉案房屋一、二层系宏宇房开公司委托拆除公司实施强拆的。上诉人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
二审庭审后陈光勇提交2013年11月21日云关村委会出具的催告,拟证明被拆房屋面积为1200平方米,宏宇房开公司及云关村委会认为该证据应在一审提交而未提交,故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且没有提交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审理查明被拆厂房第一层、第二层的建筑面积为1200平方米。还查明本院本院作出的(2016)黔01民终200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确认云关村委会与弘宇房开公司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村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无效。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拆厂房第一层、第二层的建筑面积的问题,《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关于陈光勇上访反映“南明区同兴机械厂厂房被拆案件”的回复》载明,经查陈光勇所建的涉案房屋“共四层,为砖混结构。其中一、二层有云关乡云关村委会建设施工许可证,属南明区云关乡云关村委会所有,面积1200平方米”。因该回复系有权机关经调查后作出的,故本院对该回复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可。对于陈光勇提交的云关村委会的催告,虽然该该催告系复印件,但《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关于陈光勇上访反映“南明区同兴机械厂厂房被拆案件”的回复》载明2013年11月21日云关村委会向陈光勇出具了催告函,与陈光勇提交的催告日期及内容均相印证,故本院对该催告载明的涉案房屋“一、二层面积1200平方米,其中616平方米为框架”的内容亦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该催告不采纳,《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关于陈光勇上访反映“南明区同兴机械厂厂房被拆案件”的回复》亦可证明陈光勇被拆厂房第一层、第二层的建筑面积为1200平方米。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宏宇房开公司是否为本案强拆主体的问题,《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关于陈光勇上访反映“南明区同兴机械厂厂房被拆案件”的回复》中明确说明涉案房屋一、二层系宏宇房开公司委托拆除公司实施强拆,故对宏宇房开公司称其并非本案的强拆主体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宏宇房开公司庭审中称陈光勇与村委会签订租赁超过最高期限20年及把集体土地变成建设用地是违法的,因宏宇房开公司上述所称和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陈光勇上诉称原判判非所请,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的问题,因上诉人陈光勇诉请仅为恢复原状,而原判决超出了陈光勇的原审诉讼请求,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故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宏宇房开公司称涉案用地规划已变成商业用地开发,从事实和法律上都无法恢复原状,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陈光勇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弘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陈光勇位于本市南明区云关村汤巴关云关沙石厂进厂公路左侧第一、二层建筑面积为1200平方米的厂房恢复原状。
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陈光勇已预交,由贵州弘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费60元(贵州弘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贵州弘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国智
代理审判员  王书建
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治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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