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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林寿南二审行政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闽行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角美镇文圃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蔡总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朝晖,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寿南,男,194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上诉人漳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因被上诉人林寿南诉其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行初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以其合法使用的264平方米宅基地被征用,但却只获得83平方米的安置住宅,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为由,于2016年2月27日向角美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其依法履行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职责。因角美镇人民政府未予答复,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告知单,告知原告向被告漳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提出,原告遂于2016年5月22日向被告漳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其责令角美镇人民政府履行安置给原告181平方米土地并办理住宅用地手续的行政职责,但被告漳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申请未作回复,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告知单》,漳州市人民政府已告知原告,要求对角美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漳州市人民政府受理范围,应向漳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提出,因此,漳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具有对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原告提供的1063102823016EMS邮寄单,该EMS邮寄单中收件人信息一栏,单位名称漳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地址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文圃大道1号,收件人办公室,电话0596-67××××1,内件品名林寿南复议角美镇人民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签收单查询显示1063102823016EMS已妥投签收。庭审中,被告对EMS邮寄单中所填写的地址、电话系被告的住所地和办公电话并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漳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但能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被告虽主张其没有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但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主张没有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却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行为应确认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漳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林寿南行政复议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漳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林寿南的申请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漳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漳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申请复议的邮件,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是错误的。因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邮件,无从登记,故本案不属于因上诉人“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而引起的行政不作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林寿南答辩称,答辩人所寄邮寄单的收件人为上诉人漳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收件人地址为上诉人的办公地址,电话也为上诉人的电话,该邮寄单已妥投至上诉人,上诉人称其未收到答辩人的复议申请,与事实相违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提出上诉后,原审已将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但能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本案中,林寿南于2016年5月22日寄出编号为1063102823016的邮政特快专递,在收件人信息一栏中,写明收件人“办公室”,电话“0596-67××××1”,公司名称“漳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地址“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文圃大道1号”,在邮件详细说明一栏中,写明内件品名“林寿南复议角美镇人民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行政职责的材料”。上诉人亦认可上述邮政特快专递上填写的地址和电话系其办公地址和办公电话。且林寿南提供的签收单查询显示上述邮政特快专递已妥投签收。审查认为,林寿南已经提供了其曾向上诉人提出过申请的证据材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自认其在日常工作中从未登记过来信来文,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的登记制度不完备。因此,上诉人主张没有收到林寿南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对被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未依法作出处理,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责令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被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处理,合法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漳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珩
审 判 员  吴声鸣
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雷 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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