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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秀芳等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一审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京04行初1347号
原告于秀芳,女,汉族,1950年11月6日出生,丰台百货商场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于秀藏,女,汉族,1947年12月29日出生,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于秀花,女,汉族,1953年2月13日出生,北京红都时装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张树祥,男,汉族,1936年7月13日出生,北京恒通有限汽车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王少峰,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梓岩,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童君,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
原告于秀芳、于秀藏、于秀花、张树祥诉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9日被告作出西政房征字[2016]1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光源里五巷x号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该房屋承租人于xx系原告父亲,《征收决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该《征收决定》不符合公共利益、征收补偿费用不明确、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光源里五巷x号房屋的产权人系国家电网北京分公司,承租人系于xx,用途为住宅,权属情况为公产(自管),于xx2000年4月14日死亡,原告不在该处房屋居住。原告于秀芳、于秀藏、于秀花系于xx的女儿,原告张树祥系于xx女儿于桂华的丈夫,于桂华已于2016年1月7日死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本案中,《征收决定》的征收对象是该征收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行为的行政相对人系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国家电网北京分公司。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此外,本案涉案房屋原承租人于xx已于2000年4月14日死亡,原告亦未在该房屋居住,对该房屋不存在他项权利,非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故原告不符合提起本案诉讼法定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秀芳、于秀藏、于秀花、张树祥的起诉。
原告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于秀芳、于秀藏、于秀花、张树祥。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鹏
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
人民陪审员  明常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周孟伟
书 记 员  牛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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