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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右前旗新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行终15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察右前旗新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前旗三岔口乡西土坑村。
法定代表人周荣光,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
法定代表人何立峰,主任。
上诉人察右前旗新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作出批复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京01行初13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0年10月27日,国家发改委作出《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建张家口至呼和浩特铁路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发改基础〔2010〕2553号,以下简称被诉批复),主要内容是同意新建张家口至呼和浩特铁路,正线全长282公里,包括功能定位、铁路等级、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下阶段工作等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国家发改委报送了《关于报送张家口至呼和浩特快速铁路项目建议书的函》(铁计函〔2009〕1686号)、《关于调整新建张家口至呼和浩特铁路项目建议书资金筹措方案的函》(铁计函〔2010〕685号)。2010年10月27日,国家发改委作出被诉批复。新鑫公司不服被诉批复,于2017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负有考量和保护申请人相关权利的义务,则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就有可能因为行政机关未尽上述义务而受到侵害;反之,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不负有前述考量和保护义务,则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本案被诉批复是国家发改委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作出的审批行为。《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部分第(四)项规定,“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第二部分第二段规定,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而项目建议书主要包括建设项目提出的必要性和依据,产品方案,拟建规模和建设地点的初步设想,资源情况、建设条件、协作关系的初步分析、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设想、项目的进度安排、经济效果和社会效益的初步估计等内容。据此,国家发改委对项目建议书进行审批时,主要是从项目的投资范围、建设项目的必要��等宏观经济、公众利益方面进行考量。就本案而言,新鑫公司所主张的矿场等权益并不在国家发改委作出被诉批复时应考量和保护的范围之内。因此,新鑫公司与被诉批复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所指的利害关系,不具有针对被诉批复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新鑫公司的起诉。
新鑫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诉批复与新鑫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批复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诉批复。
国家发改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而这种利害关系应属于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是基于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根据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三部分第(四)项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第二部分第二段的规定,国家发改委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进行审批时,主要是从项目的投资范围、建设项目的必要性等宏观经济、公众利益方面进行考量。据此本案中,新鑫公司所主张的矿场等权益并不在国家发改委作出被诉批复时,应予直接考虑和保护的权益范围之内,被诉批复不直接对新鑫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新鑫公司与被诉批复不具有前述法律中所规定的利害关系,即不具有对被诉批复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新鑫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新鑫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华峰
审判员  贾宇军
审判员  章坚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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