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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云南省省长李嘉廷受贿案

被告人:李嘉廷,男,58岁,原云南省委副书记、云南省人民政府省长。因涉嫌受贿犯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1年9月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被逮捕。

2003年2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李嘉廷在1994年至2000年担任中共云南省委常 委、省委副书记、云南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省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10人谋取利益,先后三十次伙同其子李勃或单独收受他人财物共折合人民币共计壹仟 捌佰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向检察机关揭发他人犯罪事实,部分查证属实,并提供重要线索,使检察机关得以侦破多起重大案件。据此,检察院以受贿罪对被告人 提起公诉。
        辩护思路:本案被告系原云南省省长。律师接手案件查阅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非常充分,且被告人对检察院查明的主 要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对其行为定性也无异议。辩护过程中,律师就案件部分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上,结合受贿罪认定的法理研究提出辩护意见,并请求法院考 虑被告人具有的从轻、减轻情节。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犯受贿罪,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嘉廷的委托,指派本所田文昌、韩嘉毅律师担任被告人李嘉廷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参加了庭审活动。现根据已经查实的证据情况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根据法庭审理所查实的相关证据和刑法的具体规定,辩护人对控方指控被告人李嘉廷构成受贿罪的犯罪性质不持异议,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尚不够充分,需要进一步查实;对于部分证据的适用提出异议。提请法庭对此予以重视。其中包括:

(一)收受葛建辉贿赂部分

辩护人认为:在该项事实中由于请托事项与被告人行为之间缺乏因果联系,故认定被告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方面的证据不够充分。具体理由是:
被 告人虽收受了葛建辉的弟弟葛景辉给的钱,但庭审查明,葛建辉从未当面正式明确向被告人提出请托,其所期望的是职务的提升、政治上的帮助和建立一种良好关 系。送钱人葛景辉在送钱时所做的表示是不明确的,即只是希望被告人在工作上给葛建辉支持和帮助,既没有涉及转正,也没有涉及调动和提升。被告人的行动与上 述两者之间都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被告人只是在葛建辉平职调动中起了一定作用,而这种行为既不是葛建辉所请托的,也不是葛建辉所期望的,属于一种正常的工 作安排,并且葛建辉只是多名调动人员中的其中一员。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收取了钱财,但认定其为行贿人谋利的证据不够充分。

(二)收受李忠平贿赂部分

辩护人认为将被告人收取李忠平钱的行为认定为受贿,在适用法律上值得研究。庭审活动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明:李忠平确有请托,被告人也确实收取了李所给的钱, 但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确属需要研究。因为,银行系统的人事任免权不由省委决定。证人李素华的证言表述:银行任命干部一般原则要 尊重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就算被告人坚持否定,也只有部务会才有决定权。可见被告人不存在职务上主管、经管、负责该项工作的便利条件。况且更重要的是被告 人在此事件中,只是表态尊重上级机关、组织部门的意见,即只是未持否定意见。其所表现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性质并不明显。这种情况不同于在客观条件不具备 或不很充分的情况下,通过积极的作为行为,为请托人实现请托事项所体现出的谋利行为。

退一步讲,即使对此类行为仍以受贿对待,辩护人认为不应将后四次送的钱也认定在被告人的受贿金额当中。因为第一次送钱时间已经发生在谋利益之后,李忠平明 确表示了感谢与升职有关的意思,而后四次送钱时,李忠平则明确表明是感谢被告人对个人的帮助,且以后再未出现过其他请托与谋利益的情况。因此,后四次送钱 与被告人谋利益的行为已经没有对应关系,属于感情投资的性质。

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有时容易将为了拉关系、讨好而给付钱物的行为与被告人收受贿赂行为相混淆。因为这两者之间的界限有时确实难以 区分。体现在个案中,有的时候在事前给钱、有的时候在事后给钱、有的时候分若干次给钱,如何区分行为性质?辩护人认为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加以分析。

结合本案,由于被告人所处的地位,决定了许多情况下给钱的人并非只是针对某具体事项而实施给付行为,有许多情况下行为人只是为了讨好、拉关系而给钱,期待 的是长期的利益,而并无明确的权钱交易。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给付行为带有明显的对应性,符合钱、权交易的特点,则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受贿行为;如果行 为人所实施的给付行为带有明显的期待长期利益、讨好、拉关系的特点,则不应以受贿论处。有些情况下长时间的感情投资与一时的权钱交易可能会发生在同一主体 身上,而在权钱交易过程中又体现出明显的对应性。如在较长时期内多次送钱送物,而并无请托事项,一旦出现请托时又专门另行给付财物,此时在谋利与受贿之间 具有明显的对应关系。这种情况下能否将受贿人长期、多次收取的财物累计计算,一概计算为受贿的金额?在理论上确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从严格把握受贿罪条件 的角度和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应当将两种情况予以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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