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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

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征地拆迁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苏府规字[2014]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9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93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市区(姑苏区、吴中区、相城区、苏州高新区、苏州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注重新老政策衔接,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组织实施,以及历史遗留被征地农民生活问题的解决,做好征地补偿工作。
  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管理工作;市监察、农业、民政、审计、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工作。
  第八条  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物价变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九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面积计算。
  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计算。
  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
  第十一条  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民住房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能够重新安排宅基地的,对其住房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未能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按照与被征收住房面积相当的原则安排住房,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征收土地涉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够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未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涉及前条规定以外的农田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基础设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支付迁移费、改建费或者补偿费。
  青苗补偿费按照一季的产值计算,能够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对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第十四条  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低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标准。
  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征地补偿标准调整后,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按照调整后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高于市人民政府的,执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应当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按比例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和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其分配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安置补助费用于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和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安置补助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后有余额的,余额部分转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统筹账户。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按期交地。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协调、裁决争议的具体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16周岁以下(未成年年龄段);
  (二)16周岁以上至60周岁(劳动年龄段);
  (三)60周岁以上(养老年龄段)。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员比例,应当与被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比例基本相同。
  第二十条  未成年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不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养老保险。生活补助费标准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自由职业(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二十二条  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月起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养老补助金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20%(按月折算)的1.1倍计算,具体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国土资源、财政、统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被征地前已经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同时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征地时已按月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包括安置补助费及其增值收益、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以及土地补偿费按比例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后的余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解决。
  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标准,劳动年龄段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20%(按月折算)的1.1倍乘以139计算,养老年龄段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20%(按月折算)的1.1倍乘以240计算,具体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国土资源、财政、统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则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从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保障资金专户),管理、核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保障资金专户由个人分账户和统筹账户组成。
  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并建立个人分账户。个人分账户的资金由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20%(按月折算)的1.1倍乘以139计算的资金以及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按比例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后的余额组成。
  统筹账户的资金由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20%(按月折算)的1.1倍乘以101计算的资金以及安置补助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后的余额组成。
  第二十六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时,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指导,创造就业条件,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实行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征地报批前,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以下简称预存款账户)。征地报批时,财政部门应当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相关凭证。
  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经国务院批准征地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从预存款账户中将应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到位,将剩余部分的土地补偿费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将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按照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规定执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相应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从预存款账户中将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相应的生活补助费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给个人,其余部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将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中个人分账户部分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月发放养老补助金;
  (二)将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置换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或逐期代缴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参照社会保障基金有关规定管理,单独记账、核算,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三条  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土地补偿费,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以及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保障政策衔接
  第三十四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可按自愿原则,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被征地农民名单之日起3个月内由本人申请,选择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换算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照向前推记的方式记载,最早至本人16周岁。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以换算形式缴纳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为职工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第三十六条 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中的大龄人员(男满46周岁及其以上、女满36周岁及其以上,以下简称大龄人员)以其换算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加上本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前已参保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合计不满15年的,允许一次性补足,政府财政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自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参保后符合《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规定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从次月起享受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
  第三十八条  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中女性年满55周岁,已享受居民养老待遇的,未选择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按月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补助金,也可一次性申领其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资金。
  第三十九条 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征地时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
  第四十条 对养老年龄段和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中的大龄人员按照一定筹资标准,一次性从征地成本中提取居民医疗保险费,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有关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未能及时足额到位的;
  (二)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虚假凭证的;
  (三)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供虚假审核意见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
  第四十二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相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前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照本办法实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新征收土地不再执行《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苏府〔2004〕73号)。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仍然按照苏府〔2004〕73号文件继续执行。已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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