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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南京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7〕20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2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南京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江苏省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实施方案》,以及《南京市法治政府建设实施规划(2016—2020年)》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政府规章实施后一定时间内,依照规定程序、标准和方法,对立法质量、实施效果进行调查、分析和综合评价,并提出建议、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注重实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的考核内容。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是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牵头部门,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政府规章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评估实施机关)负责后评估的具体实施工作;未确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确定行政主管部门有两个以上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协调确定。
  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可以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直接实施。
  第五条 与政府规章实施有关的区人民政府、行政机关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评估实施机关要求,提供与政府规章实施有关的材料和数据,配合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六条 评估实施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具体实施评估工作或者评估工作中的部分事项,具体评估要求应当在委托协议中予以明确。
  受委托开展后评估的单位应当具有熟悉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具备开展评估工作所必要的工作条件。
  受委托评估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实施机关名义开展评估工作,不得将评估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单位开展后评估工作。
  第七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制定年度计划。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下一年度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建议项目,并对时间安排、重点评估内容等事项作出说明。
  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编制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应当对评估实施机关报送的建议项目进行论证,也可以直接提出下一年度后评估项目。
  列入评估年度计划的项目,评估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评估实施机关的年度预算,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二章 评估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实施满3年的;
  (二)上位法有重大修改或者调整的;
  (三)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四)调整对象、范围发生变化,与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改革要求不适应,拟作重大修改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集中对政府规章提出了较多意见,涉及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较多的;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
  政府规章集中清理的,评估实施机关可以根据清理要求集中进行后评估。
  因上位法修改或者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修改、废止政府规章的,可以不开展后评估。
  第九条 评估实施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对政府规章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情况进行全面评估,也可以对其中一项或者部分制度进行评估。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实施满3年的政府规章应当进行全面评估。
  第十条 立法后评估主要包括以下标准:
  (一)合法性,即制定政府规章是否符合立法权限、程序,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合理性,即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法律责任的设定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协调性,即政府规章设定的各项制度之间是否相互衔接协调,与同位阶规章之间是否存在冲突,相关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四)可操作性,即规定的制度是否切合实际并易于操作,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
  (五)效益性,即政府规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有效地解决实际问题,是否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
  (六)技术性,即立法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政府规章的有效实施。
  第三章 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一条 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以评估实施机关负责人为组长,由法制机构和业务处室人员组成,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公众代表、法律工作者等参加。评估小组承担评估具体工作。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和标准、评估方法、评估步骤和时间安排、经费和组织保障等。
  (三)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实地考察、座谈会、问卷调查、专题调研、专家论证等方法,收集实施机关、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进行分析评价。对收集到的材料及意见、建议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初步评估结论。
  (五)形成评估报告。对初步评估结论进一步研究和论证,提出政府规章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改进行政管理等方面的评估意见,形成正式的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评估实施机关根据评估工作实际需要,对政府规章中一项或者部分制度的评估、政府规章集中清理的评估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书面征求意见等方法收集实施前后信息资料,组织专家分析或者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全面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客观公正地作出评估。
  第十四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管理相对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的权利。其门户网站应当开设公众意见反馈专栏,登载被评估政府规章全文和评估相关信息,方便公众发表意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评估实施机关提出意见建议。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对收集的意见建议进行研究,合理的意见建议予以吸收采纳;重要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参加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四章 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制作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基本情况,包括评估过程、评估方式方法、评估时间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情况;
  (二)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情况的分析和评价;
  (三)评估结论;
  (四)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评估报告应当在评估年度计划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发现评估报告在评估内容、程序、方法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退回评估实施机关;评估实施机关应当进行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重新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的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编制政府立法计划,改进政府立法和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
  评估报告提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或者改进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建议的,规章实施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落实,并将研究处理意见在3个月内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市政府、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规定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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